(2016)渝01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何高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洋河三村5号10-1。法定代表人黄永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23楼。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高德。上诉人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重庆龙上行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江北区政府)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行初字第00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重庆甜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甜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龙上行公司负责龙湖时代天街店铺装修事宜。重庆龙上行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甜牙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吴丽为其公司代理人,办理装修事宜。同日,吴丽向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业经营管理分公司提交了《装修申请表》,申请对商铺号码为C-L1-509的商户许留山甜品店的天地墙进行装修,施工企业为重庆龙上行公司。随后,吴丽领取了施工证10个。何高德于2014年11月18日经喻某介绍来到重庆龙上行公司承包的位于龙湖时代天街的许留山甜品店做木工工作。2014年11月22日,何高德在用电锯锯防火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随后,何高德被胡某、罗某、喻某送到重庆红楼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食指末节完全性离断伤;2、左中、环指软组织裂伤伴肌腱、血管、神经、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3、左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14年7月24日,何高德向江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龙上行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何高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所函》,《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吴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装修/施工出入证发放登记表》,《装修申请表》,罗某出具的《证言》,胡某、喻某出具的《证人证言》,重庆红楼医院的医疗证明。江北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4日予以受理。2015年1月22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第1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月29日送达重庆龙上行公司。随后,重庆龙上行公司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回函》。2015年2月9日,江北区人社局对喻某就何高德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5年3月2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6月2日送达何高德及重庆龙上行公司。重庆龙上行公司对此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向江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北区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江北区人社局送达了江北府复[2015]14-1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何高德送达了江北府复[2015]14-2号《何高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江北区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江北府复[2015]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14日送达何高德及重庆龙上行公司。上述事实有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龙上行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何高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所函》,《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吴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装修/施工出入证发放登记表》,《装修申请表》,罗某出具的《证言》,胡某、喻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医疗证明,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第1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编号为1038707430812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关于回函》,《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江北区政府举示的江北府复[2015]14-1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江北府复[2015]14-2号《何高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北区人社局具有受理何高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江北区人社局提供的《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吴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装修/施工出入证发放登记表》,《装修申请表》,罗某出具的《证言》,胡某、喻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医疗证明,足以证明甜牙公司委托重庆龙上行公司负责龙湖时代天街店铺装修事宜,何高德于2014年11月18日经喻某介绍来到重庆龙上行公司承包的位于龙湖时代天街的许留山甜品店做木工工作,并于2014年11月22日在用电锯锯防火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的事实,故江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何高德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江北区政府作为江北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重庆龙上行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江北区政府在受理重庆龙上行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了江北区人社局及何高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龙上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龙上行公司负担。重庆龙上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高德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甜牙公司将龙湖时代天街店铺委托给上诉人装修,与何高德的受伤没有关联性。何高德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未提交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证据,故何高德提交的证人无作证的资格,其证明内容不真实。综上,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江北区政府、何高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收集了如下证据:甜牙公司的《委托书》,重庆龙上行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装修申请表》、《装修/施工出入证发放登记表》,何高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罗某、胡某、喻某的证言,江北区人社局对喻某的调查笔录及何高德的诊断证明等,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足以证明上诉人重庆龙上行公司负责甜牙公司在龙湖时代天街的许留山甜品店进行装修,何高德于2014年11月22日在该装修门店做木工工作,在使用电锯锯防火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的事实。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虽然上诉人重庆龙上行公司主张何高德受伤不是工伤,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亦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龙上行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