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59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星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全,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十月下旬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不予改正自己的错误,依然我行我素。现在原告身心疲惫,每天跑车挣钱,回到家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且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原告想过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继续和被告生活下去已无意义,故原告再次诉请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已经十余年,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在家吃苦耐劳,伺候奶奶和公公,双方虽然有矛盾,但是未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2、结婚十余年,被告为家里付出较多,若法院判决离婚,应判决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金,因为被告患有××,被告现在在外面租房子住,被告要求家里的房子归被告方所有。3、由于原告的出轨行为造成夫妻之间的隔阂,原告方有错误,应该补偿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九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十月下旬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又以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其有第三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丰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均系再婚,组成一个家庭实属不易,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难免因性格、习惯、兴趣爱好,造成意见不一致,产生误解实属正常。本院认为,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对自己多一些自责和检点、对对方多一些理解和宽容,相互扶持,共度幸福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