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偃师市首阳山四方砖厂与李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首阳山四方砖厂,李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036号原告偃师市首阳山四方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3X9DAHXL。地址:偃师市首阳山镇香峪村。负责人王建党,任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书魁,该厂职工。被告李丰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6日,住南召县。原告偃师市首阳山四方砖厂与被告李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6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魁、被告李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务工,2011年2月26日被告因家中建房借原告30000元现金;2011年9月,被告因粉刷房屋,再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2月2日原告结算被告工资时,扣其4000元工资,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6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李丰忠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贷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明偃师市首阳山四方砖厂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381MA3X9DAHXL,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为偃师市首阳山镇香峪村,投资人为王建党。2、2011年2月26日格式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偃师市首阳山四方机制砖厂,借据,2011年2月26日,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领导意见,王建党,借款人,李丰中。3、2013年2月2日格式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偃师市首阳山四方机制砖厂,借据,2013年2月2日,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领导意见,扣后余,借款人,丰中。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务工十几年,每年都要给原告带去十几个工人,与厂方老板关系较好,老板称等本人盖房子时给三、五万元。2011年春给原告领去十几个工人后回家盖房子,同年2月26日经老板同意,本人到厂保管处领取30000元现金,并在格式借据上签名;同年9月,因粉刷房子原告再次给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本人银行卡上。2012年本人在原告处务工,同年冬天腊月结算时,原告扣本人工资4000元。综上,原告给本人50000元现金,扣除4000元,下余46000元应属于原告给本人多年为其招收工人的报酬,不属于借款,不同意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本人签名,但2013年未去过原告处,不可能写有借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借据时间有异议,但2013年2月2日与农历2012年12月22日是同一天,与被告陈述的2012年农历腊月结算工资扣其4000元工资时间相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丰忠长期在原告偃师市首阳山四方砖厂务工,2011年2月26日被告因在南召县××土岗××村建造住房,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到原告厂保管处领取现金30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偃师市首阳山四方机制砖厂,借据,2011年2月26日,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领导意见,王建党,借款人,李丰中。2011年9月份,被告因新建房屋粉刷,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银行卡20000元。2012年被告到原告处务工,2013年2月(农历2012年12月)原告为被告结算工资时扣除其4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偃师市首阳山四方机制砖厂,借据,2013年2月2日,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领导意见,扣后余,借款人,丰中。2013年春,原告邀请被告前去务工,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2016年5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李丰忠与李丰中系同一人;偃师市首阳山四方砖厂曾用厂名偃师市首阳山四方机制砖厂。本院认为:原告厂与被告李丰忠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借款人李丰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46000元应属于原告给付的招工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该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丰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偃师市首阳山四方砖厂借款人民币46000元。二、驳回原告偃师市首阳山四方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教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