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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李长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王诗利,韩富强,李长军,房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45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兆锋,男,生于1984年7月13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旭,男,生于1984年5月1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王诗利,男,生于1957年6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富强,男,生于1981年10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长军,男,生于1975年4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房玉利,男,生于1987年10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王诗利、被告李长军、被告韩富强、被告房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兆锋、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诗利、被告李长军、被告韩富强、被告房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王诗利于2013年8月1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长军、被告韩富强、被告房玉利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诗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418.34元(利息截止日2015年11月9日),本息合计135418.34元;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农商行综合业务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长军、韩富强、房玉利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诗利缺席,未答辩。被告李长军缺席,未答辩。被告韩富强缺席,未答辩。被告房玉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诗利为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填写了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表,载明:因经营砖厂需要,自有资金不足,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李长军、被告韩富强、被告房玉利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王诗利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3日,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与被告王诗利签订了(历城联社郭店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5005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砖厂,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担保: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历城联社郭店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50059号;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与被告李长军、被告韩富强、被告房玉利签订了编号为(历城联社郭店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5005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长军、韩富强、房玉利自愿为债务人王诗利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6日与债权人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日,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王诗利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9‰。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35418.34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开业,同时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承担。2015年5月5日,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在济南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开业批复文件及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王诗利、被告李长军、被告韩富强、被告房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郭店信用社与被告王诗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长军、被告韩富强、被告房玉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庭审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诗利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诗利应当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诗利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418.34元(利息截至2015年11月9日)及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军、被告韩富强、被告房玉利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诗利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王诗利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诗利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418.34元(利息截至2015年11月9日)。二、被告王诗利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第一、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王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长军、被告韩富强、被告房玉利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余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军、被告韩富强、被告房玉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诗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王诗利、被告李长军、被告韩富强、被告房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致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