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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49号沧浪阁茶楼,被告人刘伟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农行存折盗走,并于当日16时20分许从该存折内取出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李某被盗钱款人民币91万元、金项链二条、OPPO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陆某、刘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刘伟银行取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存折取款明细、被告人刘伟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伟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刘伟辩称,其在2015年10月25日帮助被害人李某取完钱后并未把存折归还给李某,也没有去李某的办公室盗窃存折,而是在2015年10月26日临时起意直接将钱取走。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伟在沈河区沈州路49号沧浪阁茶楼李某的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农行存折盗走,并于当日16时20分许从该存折内取出人民币100万元,后逃离沈阳。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李某被盗钱款人民币91万元、金项链两条(价值人民币24,389元)、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刘伟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刘伟是其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各个店铺每天流水的营业额都派李某去银行存取,但李某不接触账目,就是个财务跑腿的。因为刘伟经常到银行存取款,办事方便,所以其身份证一直放在刘伟处。2015年10月25日其将个人的存折交给刘伟让帮忙取钱,刘伟取完钱后当天将钱和存折都归还了,其将存折放在了办公室的抽屉里,这个存折与公司业务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10月27日其发现抽屉里的存折不见了,怀疑是刘伟拿的,之后也联系不上刘伟,后来在给刘伟配的车里发现了存折,里面被刘伟私自取走了人民币100万。3、证人吴某、陆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0月25日其亲眼看见刘伟取完钱后将钱和存折还给李某的事实经过。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刘伟返赃的经过。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刘伟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6、销售凭证,证明了涉案两条金项链的价值。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刘伟的返赃情况。8、银行取款凭证、存折明细及银行监控,证明了被告人刘伟于2015年10月26日从被害人李某的存折上取走100万的事实。9、被告人刘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2015年10月25日,李某让其从一个农行的存折上去银行办理业务,当天晚上6点左右,其办完业务后在茶楼李某的办公室内将存折交给了李某,当时李某的司机陆某和秘书吴某也在场。次日,其又再次进入李某的办公室,将放在办公桌内中间抽屉的存折盗走,并于下午4点20分左右在市府大路的一家农行内私自取走了现金100万元,之后其就跑到开原租了一个房子躲了起来,后来被抓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伟提出的其帮助被害人李某取款后并未归还存折,也没有盗窃存折,而是直接将钱取走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陆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刘伟在2015年10月25日已将存折还给了被害人李某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伟在公安机关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能够证明刘伟于2015年10月26日将该存折盗走的事实,故被告人刘伟的辩解不成立。另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存折系被害人李某个人所有,与其公司业务没有关系,被告人刘伟是在未经过被害人李某授权委托的情形下,秘密将存折盗走并私自取走人民币100万元占为已有的事实,故被告人刘伟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伟到案后能积极将大部分赃款赃物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伟退赔被害人李涛人民币六万两千九百一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颜世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