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晓歌、王国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恩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晓歌,王国营,王芬,王恩旗,郑州旭东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吕国玲,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歌,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21日,系受害人王东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营,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5日,系受害人王东伟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芬,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14日,系受害人王东伟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旗,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张福强,1968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旭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晓歌、王国营、王芬、王恩旗、张福强、郑州旭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晓歌、王国营、王芬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被上诉人王晓歌、王国营、王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王恩旗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旭东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2时50分许,王东伟醉酒后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东华镇十字沟卡口东200米路段,与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被告王恩旗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王东伟及乘车人吴红丽死亡、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王东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王恩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王东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恩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红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受害人王东伟生前与原告王晓歌经营“登封市白坪乡歌德鞋厂”,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2、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吴红丽系河南鼎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长期在市区租房居住;3、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4、被告王恩旗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旭东货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5、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核定载质量为25吨,豫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2.1吨,牵引车和挂车的实际载重为54.37吨;6、被告王恩旗已支付三原告20000元;7、吴红丽的亲属已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东伟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生前经营鞋厂尚不足三月,但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吴红丽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可以以相同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车辆损失9625元,以上各项共计534856元。被告王恩旗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王恩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30%。肇事的牵引车和半挂车的核定载质量共计57.1吨,而实际载重为54.37吨,故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超载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超载为由要求免责10%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三原告的损失与另案受害人的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赔偿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50498.9元;王东伟的车辆损失9625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2498.9元。不足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144707.1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三原告195206.03元。被告王恩旗垫付的20000元,三原告应当予以退还。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5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歌、王国营、王芬195206.03元(原告王晓歌、王国营、王芬应当退还被告王恩旗200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王晓歌、王国营、王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王恩旗提交的称重单未经质证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恩旗驾驶的车辆实际载重明显超过挂车核定载质量明显超载,依据商业三责险约定应当免赔10%。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到上诉人公司按照流程进行理赔而直接起诉,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晓歌、王国营、王芬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恩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旭东货运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牵引车和半挂车的核定载质量共计57.1吨,实际载重为54.37吨,并不存在超载的情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明显超载应当免赔10%没有事实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审判令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