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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静与邓习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邓习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526号原告陈静,男,生于1991年9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邓习枚,女,生于1970年2月19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静诉被告邓习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邓习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被告邓习枚与原告陈静系姨侄关系,被告及其夫向孔敏(已去世)生前与原告关系甚好,把原告当作自己的亲生儿子一样看待,原告对被告夫妇百依百顺。2014年期间,被告在西藏拉萨开采煤矿,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日找原告借款34.10万元,并立有借据。但天有不测风云,向孔敏不幸于2015年12月4日去世。事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向孔敏生前开采煤矿属家庭生产经营,所欠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10万元。原告陈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日向孔敏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向孔敏向原告借款34.1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邓习枚认为:和向孔敏给其他人出具的借条上的字相比,签名应该是向孔敏签的,但借条上的其他字不是向孔敏写的。被告不知道34.10万元的借款,之前原告找被告还钱的时候说的是借款45万元。证据二、野三关镇石桥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邓习枚与向孔敏系夫妻关系,向孔敏因车祸去世。经庭审质证,被告邓习枚认为:被告与向孔敏是夫妻关系属实,但向孔敏去世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证据三、向孔敏的身份证及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向孔敏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将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给原告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邓习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身份证复印件和行驶证不是向孔敏出具借条时给原告的,行驶证本来就在原告手里,是原告后来复印的,如果是出具借条时给的,就应该把身份证号码写在借条上。证据四、谭本爱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述已经给原告还款的45万元不是本案的借款34.10万元,还的45万元中有25万元是原告找谭本爱借后再借给向孔敏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邓习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应该出具相关证据佐证与谭本爱之间的借款属实,其中16万元数额较大,原告应提供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即使原告提交了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谭本爱借给原告的钱,原告又借给了向孔敏。证据五、陈祥本的证明打印件1份、湖北农村信用社借款偿还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还款金额:16.0537万元,贷款户名:向孔敏)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找谭本爱借款16万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用这16万元与陈祥本和向孔敏一起偿还了向孔敏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16.0537万元,向孔敏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陈祥本是担保人,因而向孔敏欠原告16万元。这16万元在向孔敏去世之后被告已经还给了原告,包含在被告偿还的45万元中。经庭审质证,被告邓习枚认为贷款属实,但是2014年的贷款,原告找别人借款帮向孔敏偿还了这笔借款也属实。但还清该笔贷款后不到十天,向孔敏又去把这笔钱贷出来还给了原告,原告把钱还给了借钱给他的人。向孔敏去世后,被告将向孔敏的补偿款给原告,原告就又把这笔信用社的贷款还清了。现在既不欠信用社的贷款,也不欠原告借款。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向孔敏的这笔贷款买了保险,向孔敏去世之后,保险公司把这笔贷款还清了,不是原告拿向孔敏的补偿款去还的贷款。现在向孔敏欠原告的16万元还清了,是在向孔敏去世之后被告拿向孔敏的补偿款还给原告的,包含在被告已经偿还的45万元之内。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巴东野三关工业园分理处的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3日、7月6日原告分两次共计给向孔敏转账借款9万元。该笔借款在向孔敏去世之后,邓习枚拿向孔敏的补偿款还给了原告,包含在被告已偿还的45万元之内。经庭审质证,被告邓习枚认为:不清楚这两笔钱,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给向孔敏借款9万元,也可能是原告偿还给向孔敏的钱。证据七、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原告陈静是我的叔伯妹夫,通过陈静我认识了向孔敏,邓习枚我不认识。我陪同陈静去找谭本爱借过钱,2015年7月总共找谭本爱借了3次,每笔借款的数字我记不清楚了,但总数大概是25万元左右,当时陈静说向孔敏做工程差钱,要我给陈静做担保,陈静找谭本爱借钱,陈静再把借来的钱借给向孔敏。陈静找谭本爱借钱属实,但借的钱是不是又借给了向孔敏我不清楚。我当时在陈静给谭本爱出具的3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了的。经庭审质证,原告陈静无异议,被告邓习枚认为:陈某1给原告做担保找谭本爱借钱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没有关系,不知道原告找谭本爱借钱干什么用了。证据八、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我是陈静妻子的亲弟弟,我与邓习枚、向孔敏是朋友关系,没有亲戚关系。2014年大概3、4月份的时候,向孔敏给陈静出具金额为34.10万元的借条时我在现场,在金象坪村八组陈静的家里,向孔敏找陈静借钱出具借条,当时有我、向孔敏、陈静、陈静的老表邓中辉,我们四个人约好一起去拉萨做事,邓习枚当时也在场。向孔敏借钱是用于工程开支,具体的我不清楚。当时借的是35万元,但听向孔敏说,之前陈静在桂林做桂花树生意时欠向孔敏0.9万元,就抵了0.9万元,向孔敏给陈静出具了34.10万元的借条。借款当时我没有看到现金,他们手里拿的包,当时他们在写借条,是给的现金还是转账我不清楚。2015年腊月份,邓习枚找过陈静,说这34.10万元还是要还的,听别人说陈静总共给向孔敏借了八、九十万元,已经还了一部分,就只有这笔34.10万元没有还了。我知道陈静与向孔敏之间几笔大的借款,有一笔是以我父亲陈祥庭的名义在野三关信用社贷款20万元本金,陈静是贷款的担保人。该笔贷款给了向孔敏,用于我们一起做事,工程上的开支。向孔敏去世后,陈静说邓习枚把向孔敏的补偿款给陈静,陈静去信用社把该笔贷款还清了。具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多少我不清楚。我还知道陈静找谭本爱借过钱,具体金额我不清楚,但陈静找谭本爱的钱都是帮向孔敏借的,都用于工程上的开支。陈静还找陈某1、谭本万借过钱,都是帮向孔敏借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以陈祥庭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再把该笔钱借给向孔敏属实。是被告把向孔敏的补偿款给陈静,陈静去信用社还的,本息共计20万元,本金19万元,利息1万元。这20万元包括在本案的借条34.10万元之内,否则原告会要向孔敏单独出具一个20万的借条,证人其他的证言都不属实。被告邓习枚辩称:被告之夫向孔敏生前所借原告金钱已由被告全部偿还,并且原告多收取了10.9万元。向孔敏于2015年11月4日在外地因工伤死亡,由于事发突然,向孔敏未将生前亲自向别人所借债务详细交代,2015年11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说向孔敏生前向其借了45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当时考虑到我们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并不怀疑原告所说的话,只是要求原告将借条拿出来,当时原告说:“请放心,姨爹(向孔敏)给我写的有借条,借款金额是45万元,但借条一时半会找不到了,我给你打收条就行了”,就这样被告就向向某的女儿向小芳借钱并以户名向小芳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11月23日给原告转账还款共计45万元,原告并分别出具收条。现原告又拿出向孔敏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重复要求被告偿还,且借款金额并不是45万元而只有34.10万元,这纯属原告乘人之危多收取被告10.9万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10.9万元的权利,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习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1月22日陈静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为20万元)、2015年11月23日陈静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为2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野三关工业园分理处存款回单2张、卡卡转账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一共偿还了45万元,包含以陈祥庭的名义的贷款20万元,另外25万元被告不清楚还的哪些借款,当时原告说有45万元的借条,被告就还了45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陈静认为:2015年11月23日的收条是原告所写,但2015年11月22日的收条不是原告所写,但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45万元,是向小芳转账给原告的。45万元包括以原告岳父陈祥庭的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原告分三次找谭本爱借的共计25万元的借款。证据二、证人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向孔敏是我亲弟弟,邓习枚是我亲弟媳妇。陈静平时给我喊的舅舅,陈静与我亲外侄是亲堂兄弟。向孔敏去世之后,他的补偿款都在邓习枚手里,向孔敏欠别人的钱,大部分都是邓习枚把钱给我,我再帮忙还给别人的。向小芳是我的叔伯妹妹,邓习枚把钱给我,我用向小芳的卡给原告转了45万元,一次是20万元,一次是25万元,25万元是分两次转的,一次是22.5万元,一次是2.5万元。邓习枚只说给哪个人转多少钱,具体还什么钱我不清楚。每个债权人找我们要帐,我们都要看借条,当时在野三关农行,陈静说难得回家找借条,说给我写收据,陈静也是在农行写的收据,写了2张收据。其他的债权人的借条我们都收回来了。我不清楚陈静与向孔敏、邓习枚之间有哪些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记不清楚2015年11月22日的收据是不是原告写的了,但是原告认可邓习枚偿还了45万元,2015年11月22日的收据上写了是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1张,被告认可借条上向孔敏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系当地基层组织提交的证明,除向孔敏的去世时间有误外其他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向孔敏因交通事故去世的时间根据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为2015年11月3日;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系谭本爱的书面证言,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向谭本爱借款25万元然后又借给向孔敏,这25万元包含在被告已经偿还的45万元之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并且证明中陈述原告2015年7月2日向其借款5万元,但原告庭审中陈述2015年7月2日向谭本爱借款的金额是4万元,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五陈祥本的书面证言系打印件,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还款凭证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曾帮向孔敏偿还贷款16万元,因而被告还欠原告16万元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银行交易明细和流水,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给向孔敏转账借款9万元的证明目的,鉴于向孔敏生前与原告关系紧密,曾经共同做事,多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交易明细不能证实这9万元转账系借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七陈某1的出庭证言,陈述的内容主要是原告向谭本爱借钱的情况,对原告借到的钱是否又借给了向孔敏,证人陈述不清楚,因而该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八陈某2的出庭证言,其陈述的向孔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4.10万元的事实,与向孔敏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相吻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人陈述曾用陈祥庭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给向孔敏,被告后用向孔敏的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将该笔贷款偿还的事实与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证言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可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偿还4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向某的出庭证言,原、被告均认为证言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习枚与向孔敏于1992年登记结婚,原告陈静与邓习枚、向孔敏夫妇系亲戚,关系良好,原告陈静与向孔敏曾共同做事,多有经济往来。2014年正月,原告陈静的岳父陈祥庭向当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后借给向孔敏使用。2014年4月1日,向孔敏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4.1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静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圆。小写(341000.00元)借款人向孔敏2014年4月1日”。2015年11月3日,向孔敏因交通事故身亡,后被告邓习枚及子女获得赔偿款。2015年11月22日,被告邓习枚委托向某用向小芳的银行卡向原告陈静转帐偿还20万元,原告当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邓习枚还贷款金额200000.00元整收款人陈静2015年11月22日”。次日被告邓习枚再次委托向某向原告转帐偿还25万元,原告当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邓习枚人民币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圆整)收款人陈静2015年11月23号”。被告两次转帐还款时,原告均未向被告和向某出示借据。2016年3月28日,原告陈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习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邓习枚系向孔敏妻子,其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向孔敏生前签名,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陈静在向孔敏生前与其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习枚与向孔敏系夫妻,本案的债务形成于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向孔敏生前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条,但被告邓习枚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静与向孔敏就此债务约定为向孔敏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邓习枚与向孔敏生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这一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邓习枚与向孔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习枚在向孔敏意外身故后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也表明了其认可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邓习枚在向孔敏去世后,应对下余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了金额为34.10万元的借条,被告邓习枚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合计还款金额为45万元,收条的时间均在借条之后,双方也一致认可在被告两次转帐还款时原告未出示借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偿还的45万元是否与本案原告主张的34.10万元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已经证明了合计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应该对本案的34.10万元借款仍未偿还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原告需证明被告偿还的45万元系本案的34.10万元借款之外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45万元由两笔构成,包括原告岳父陈祥庭贷款后借给向孔敏的20万元和原告向谭本爱的借款25万元,原告陈述向谭本爱的借款25万元分三次出借给向孔敏,2015年7月3日银行转账借给向孔敏4万元,同月6日银行转账借给向孔敏5万元,同月11日帮向孔敏偿还信用社贷款16万元,但原告均未提交这几笔借款相应的借据。被告认可原告岳父陈祥庭贷款后借给向孔敏20万元,且这20万元在向孔敏去世后被告转账给原告,然后原告将贷款还清,原告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条虽形成于本案借条之后,但写明了“邓习枚还贷款金额200000.00元整”,可见此张收条对应的20万元系偿还的该笔贷款,非本案34.1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被告虽辩解称这20万元贷款应包含在本案的借条金额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收条同样形成于本案借条之后,原告虽提交了证据,但从信用社的还款凭证无法看出向孔敏偿还这笔贷款的资金来源于陈静,从银行的交易记录也无法看出这两笔转帐系向孔敏向陈静的借款,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这25万元系偿还的本案34.10万元借款之外的债务,且被告不予认可该事实,因此,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这张金额为25万元的收条形成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之后,另考虑到被告还款时原告并未出示借据,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这25万元是本案34.1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综上,向孔敏生前向原告的借款34.10万元至今下欠9.10万元未予偿还。在向孔敏身故后,被告邓习枚作为向孔敏的妻子,应对下欠的夫妻共同债务9.10万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偿还9.10万元,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习枚偿还原告陈静借款9.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静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3208元,由原告陈静负担2352元,被告邓习枚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