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州雷德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诉杨兴招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雷德称重技术有限公司,黄礼富,金迪,杨兴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58号原告:徐州雷德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创业园***室。法定代表人:潘晓明。委托代理人:陈伟,系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礼富,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金迪,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者红丽,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兴招,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者红丽,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州雷德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礼富、金迪、杨兴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王国光、王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黄礼富、被告金迪、杨兴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者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为合伙人,其中被告金迪为负责人。三被告在合伙期间,即2013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磷炉电极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磷炉电极自动升降系统型号为LD-2000三台,价款合计135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50000元,货到现场后3日内支付80000元,余款原告安装调试后一周内付清详见《磷炉电极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同年5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截止2014年2月26日止合计支付105300元后,余款29700元至今尚未履行。2014年2月26日,三被告散伙,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相互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货款297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礼富答辩称:钱是在金迪那里,我们2014年2月20日散伙的时候,签订了协议,钱是由金迪保管,由金迪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2日我们第二次签订了协议,钱已经在金迪那里。被告金迪、杨兴招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身份证。欲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磷炉电子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及协议。欲证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等签订采购合同,协议证实三被告系合伙人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散伙协议。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货款29700元。被告黄礼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金迪、杨兴招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金迪和杨兴招的签名;对证据三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协议的内容与我方的材料不一致,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被告黄礼富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欲证明钱在金迪处,应当有金迪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金迪、杨兴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提交的不是原件,而且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金迪、杨兴招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黄礼富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虽然被告金迪、杨兴招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礼富提交的证据,因与本院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原被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礼富签订《磷炉电极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磷炉电极自动升降系统,总金额为13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货到现场后,被告在3日内前向供方支付货到款30000元,原告方安装调试后,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方付清余款。原告供完货后,被告黄礼富认可原告是在2013年5月份到10月份调试完毕,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2015年5月份原告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15年7月20日经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法立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方不服上诉,2015年10月14日经(2015)昆立民终字第160号裁定维持。故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我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磷炉电极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迪、杨兴招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完成安装调试后,被告方在一周内向原告方付清全款”,被告黄礼富认可本案涉案货物于2013年5月份到10月份完成安装调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份起诉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我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金迪、杨兴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货款29700元,被告黄礼富对欠款事实认可,也认可原告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黄礼富,虽然黄礼富辩称其是代表三个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且三个被告在散伙时也对此款进行了分配,但被告金迪、杨兴招均不认可,被告黄礼富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据其是代表本案三个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三个被告之间对合伙财务的分配不能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其合伙纠纷可以另案起诉。因合同相对人是黄礼富,故应由黄礼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礼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雷德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700元;二、驳回原告徐州雷德称重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元由被告黄礼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王国光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