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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航,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陈璐璐、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航及其辩护人邓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航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同事杨某军沿本区灵龙路由长江医院往成都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本区十陵灵龙路东风汽车维修中心路段时,与同向故意超车并急刹的由杨某某1驾驶的川X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因车辆赔付金额未商量好,被告人张航报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因被告人张航有酒驾嫌疑,公安机关将张航与杨某某1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张航当日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40.7mg/100ml,杨某某1当日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川X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提取被告人张航血液样品视频光盘,被告人张航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5303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张航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第510112201605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人张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航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航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航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众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