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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新、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佛山市顺德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海荣,王绍强,中山市万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8412。委托代理人张荣,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王海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海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王绍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5730。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叶青。上诉人黄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万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城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海荣、王绍强、中山市万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万象城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中的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中的另外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黄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象城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78602.83元和财产保全费189730.20元;三、王海荣、王绍强、万富公司对黄新所欠万象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万象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33.26元(万象城公司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6033.26元,由黄新、王海荣、王绍强、万富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黄新向本院上诉提出:一、万象城公司已支付的(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案件受理费78602.83元因万象城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已明确由其负担。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依据无效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判决由黄新负担,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擅自当庭裁定驳回黄新关于传唤部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及对有关关键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严重剥夺黄新应有的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诉讼文书(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送达时严重违背程序正义,部分一审被告至今仍不知晓本案起诉、审理和判决情况,从而剥夺了部分一审被告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故本案更应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黄新无需向万象城公司支付原审判决第二项的案件受理费78602.83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象城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万象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黄新承担(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案件受理费78602.83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案因双方和解而以撤诉方式结案,虽然万象城公司因撤诉而承担该案的受理费78602.83元,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黄新及担保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万象城公司均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且黄新及担保人需按万象城公司在(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案提出的诉讼请求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万象城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诉讼费由黄新承担”。因黄新及担保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导致万象城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和解协议》第三项的约定判令黄新承担(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案件受理费78602.83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二、黄新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首先,黄新仅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案受理费78602.83元的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并没有对其他判项提出上诉。据此,应视为黄新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服判。其次,因黄新没有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法院只应对(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案件受理费78602.83元是否应由黄新承担进行审查,而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最后,发回重审的前提必须是对原审判决的全部判项不服,且依法应按全部诉讼标的额缴纳上诉费。因黄新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存在或然性,故依法应责令黄新明确其上诉请求。如请求发回重审,则应依法审查其是否已按全部诉讼标的足额缴纳了上诉费。否则,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该上诉请求处理。三、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诉讼文书送达部分原审被告程序违法的问题。除黄新外,其余原审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服判。因此,黄新认为部分原审被告没有收到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纯属主观臆断。另外,王海荣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后更有责任和义务去维护公司的利益。而且,在2015年12月22日,万象城公司的股东杨兆灿通过邮寄公证向王海荣送达了《万象城公司重大事项告知和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将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事项告知了王海荣。因此,黄新在其他原审被告对原审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根本无权代表其他原审被告对原审诉讼文书是否送达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黄新以此为由主观认为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给部分原审被告的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纯属恶意拖延诉讼,企图达到迟延还款的非法目的。原审被告王海荣、王绍强、万富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均未作陈述。上诉人黄新以及原审被告王海荣、王绍强、万富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万象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佛顺德第5366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2日,万象城公司的股东杨兆灿通过邮寄方式向王海荣告知了一审判决结果,王海荣签收了该邮件代表其知道了一审判决结果,但其没有提起上诉。经质证,黄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邮寄送达的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现万象城公司已被杨兆灿和杨兆彬掌控。本院审查认为,黄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黄新的上诉请求进行。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万象城公司诉请的(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案件受理费78602.83元是其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万象城公司与黄新在《借款及保证担保协议》第二条以及《和解协议书》第四条中均约定违约方需承担上述费用。因黄新违约未及时支付欠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黄新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黄新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其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及对有关证据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剥夺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审查,黄新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该两项申请,提出该两项申请的是原审被告王海荣,但王海荣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故黄新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已通过公告方式向原审被告王绍强、万富公司送达了判决书,该两方当事人并无提出上诉。因此,黄新虽上诉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但鉴于其明确提出的上诉请求仅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要求改判,故其主张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新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07元(黄新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驰书 记 员  杨雅静书 记 员  黄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