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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玉亭与李士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亭,李士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1152号原告:吴玉亭,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李士朋,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原告吴玉亭与被告李士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轮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琨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亭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李士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险轮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亭诉称: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李士朋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8省道镇平县贾宋镇“贾宋农信”标牌吴营路口处时,与沿248省道自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就近被送往贾宋卫生院,CT检查显示脑出血,急转南阳南石医院,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梗阻性脑积水、双肺挫伤、坠积性肺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右侧腓骨远段、右侧踝骨骨折等,住院54天。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仍不清醒,仍在继续治疗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的车辆在人财险轮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1、被告人财险轮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2、被告李士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401.91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以上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保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李士朋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士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5、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用于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费支出;6、镇平县贾宋镇薛关村委证明和镇平县贾宋镇康兴蛋鸡养殖厂证明、工资表、养殖厂营业执照副本,用于证实原告自2015年1月至受伤前一直在该养殖厂工作,月工资2400元,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士朋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偿,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李士朋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财险轮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庭调取证据材料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2016年5月25日该所出具南阳镇中(2016)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玉亭头部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头部损伤结合目前情况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2、3、4、5、7组证据,被告李士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李士朋异议称原告年龄大、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以上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李士朋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李士朋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8省道镇平县贾宋镇“贾宋农信”标牌吴营路口处时,与沿248省道自南向北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吴玉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玉亭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士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玉亭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到镇平县第三人民医院(即贾宋镇卫生院)处治疗花费750.9元(系李士朋垫付),因伤情危重,当日即转入南阳南石医院,住院54天,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4489.3元,李士朋垫付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区挫裂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室系统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梗阻性脑积水;3、双肺挫伤;4、坠积性肺炎;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锁骨骨折;7、右侧腓骨远段、右侧踝骨骨折;8、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李士朋的事故车辆在人财险轮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评估,2016年5月25日该所出具南阳镇中(2016)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玉亭头部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头部损伤结合目前情况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年余在镇平县贾宋镇康兴蛋鸡养殖厂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以上规定,原告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可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予以计算。则为:10853元/年16年80%=138918.4元。原告请求2046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0864元/年÷365天54天1人=4566.2元;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可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考虑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计算。因原告年龄较大、健康状况,可暂按5年计算,以后确需护理,可另行要求,则为10853元/年5年80%=43412元;两项合计47978.2元。3、误工费可按原告受伤前的正常收入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400元/月÷30天(54天+42天)=7680元。原告请求77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势必支出交通费用,原告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伤残三级,精神受到较大损害,原告要求3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6576.6元,可由人财险轮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万元及残疾赔偿金8万元),不足部分116576.6元可由原告与被告李士朋按过错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伤后处治及住院医疗费总计1052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原告请求1620元,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54天=1620元。原告请求162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480.2元,可由人财险轮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98480.2元,可由原告与被告李士朋按过错比例予以赔付。被告李士朋应赔偿原告损失,首先按过错比例予以计算,后再扣除李士朋垫付款项。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士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6576.6元+98480.2元)60%-750.9元-8000元=120283.18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之请求,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无固定住所、稳定收入,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李士朋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吴玉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二、限被告李士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20283.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400元,由原告吴玉亭负担1700元、被告李士朋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琨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