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陈鹏志、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陈鹏志,王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666号原告刘志军,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培霞。被告陈鹏志,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被告王巧玲,女,汉族,1976年5月24日生。原告刘志军诉被告陈鹏志、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的委托代理人乔培霞、被告陈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巧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需要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陈鹏志与王巧玲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4000元,下欠26000元被告以无钱推托,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志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的3万元是赌码,不同意偿还。被告王巧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鹏志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陈鹏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登封市泰元酒店刘建立给刘志军打电话,让刘志军给其出3万元赌博码,这种情况给刘志军出了3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王巧玲未举证、未质证。被告陈鹏志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鹏志、王巧玲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鹏志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志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陈鹏志,2014年12月13日”。后被告陈鹏志已偿还原告4000元,下欠2600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鹏志欠原告26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鹏志偿还欠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鹏志的借款系其与王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巧玲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鹏志辩称欠原告的3万元是赌码,不同意偿还,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军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王巧玲对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鹏志、王巧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段虹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彩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