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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行贿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07年至2011年,非法分包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太仓范围内承建的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原局长助理钱某和工作人员沈某行贿,合计人民币32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行贿,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犯罪,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之前未受任何刑事处罚,主观恶性相对较轻;3、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对行贿犯罪数额的提高,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07年至2011年,非法分包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太仓范围内承建的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原局长助理钱某(另案处理)和工作人员沈某(已判刑)行贿,其中被告人李某向钱某行贿8万元,向沈某行贿24.5万元,合计行贿数额人民币32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在兴业路工地向钱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在大连路附近向钱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在广州东路工地附近向钱某行贿人民币30000元。4、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在豪门帝国娱乐会所向钱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5、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每年春节均以拜年名义向沈某行贿,其中2008年、2009年每年行贿人民币20000元,2010年、2011年每年行贿人民币10000元。6、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在兴业路绿化工程工地向沈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7、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在情人郑某位于惠阳三村租住房向沈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8、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惠阳三村郑某租住房打麻将时向沈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9、2010年,被告人李某向在温莎堡洗浴中心打麻将的沈某行贿人民币15000元。10、2011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在太仓人家小区郑某租住房处向沈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接受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其主动交代向钱某、沈某的行贿行为。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沈某、钱某、郑某、王某等人证言;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和调取的案发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银行交易清单、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沈某、钱某主体身份材料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社会危害较大,故对其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七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陆志强人民陪审员  陆叔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