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孔维恒与杨小三、杨贵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三,孔维恒,杨贵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三,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应春,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维恒,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孟开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全,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杨小三因与被上诉人孔维恒、杨贵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648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原告受伤经过:2014年9月30日,原告孔维恒在未经注册登记的源宏汽修店修理汽车过程中受伤。二、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90.5元。三、原告伤情鉴定情况: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四、被告杨小三、被告杨贵全是否均系原告孔维恒的雇主。原告孔维恒认为被告杨小三、杨贵全均系其雇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小三、杨贵全陈述雇主为杨小三,两被告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孔维恒认为两被告均系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杨贵全雇佣了原告工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雇主为被告杨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小三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孔维恒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97196元,医疗费290.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1067元,交通费869.5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49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22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小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孔维恒支付因此次损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33223元;二、被告杨贵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孔维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小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未能查清楚被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其实为维修车辆加钢板是不需要拆卸轮胎的。被上诉人孔维恒违反操作常规,其在使用千斤顶时也未固定好,致使车辆侧翻。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城镇标准及收入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裁判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上诉人由新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举的工作证明、租房证明、居住证明等均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孔维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杨贵全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是孔维恒自身操作失误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二审中,杨小三申请证人程应飞、王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孔维恒到杨小三店内工作前是在大理兴发汽修厂工作及孔维恒为车辆修理时不需要拆卸轮胎且只用一个千斤顶支柱。孔维恒认为:对程应飞证言三性均不认可,无任何证据证明程应飞与孔维恒原来是同事。对王某在法庭上陈述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推测性陈述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认为孔维恒有过错。杨贵全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予以评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孔维恒的居住及收入情况亦不能推翻孔维恒一审所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证明等证据。故,上诉人对赔偿标准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孔维恒过错问题,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孔维恒有违反操作规程等过错存在且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已证实修车系杨小三与孔维恒共同在修,杨小三作为雇主在共同修理时亦负有对孔维恒从事工作的安排、指导义务。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9元,由上诉人杨小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浩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