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昆,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青市北检公刑变诉[2016]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列如下:1、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乘坐青岛市608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立交桥时,强行索要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元。2、2015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小村庄372路公交车站,强行索要被害人李某财物,因被害人逃上公交车并报警,未果。3、2015年6月17日13时时,被告人陈某至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锦江之星宾馆门口马路上,拦住被害人田某不让通过,强行索要被害人田某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智力低下,有××遗传史。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乘坐青岛市608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立交桥时,强行索要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元。2015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小村庄372路公交车站,强行索要被害人李某财物,因被害人逃上公交车并报警,未果。2015年6月17日13时时,被告人陈某至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锦江之星宾馆门口马路上,拦住被害人田某不让通过,强行索要被害人田某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1日上午8时40分许,其乘坐的608路公交车行至四方长途站时,上来一名30岁左右、戴茶色眼镜、手里拿着一个棕色皮包的男子,该男子上车后坐在其旁边,那名男子对其说“我没有钱吃饭了,你给我点钱”,其没理他,站起来想换个座位,那名男子用腿挡着不让其过去,其用腿顶开那名男子,来到公交车后门前面的座位坐下。那名男子跟过来,站在其旁边问“你到底给不给”,其说“不给”,那名男子说“你再不给我就动粗了”,其怕受到伤害,就把钱包里仅有的80元钱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拿了钱以后就回到原来的座位上坐下了。公交车到了内蒙古路长途汽车站时,那名男子就下车了。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8时许,其在青岛市温州路372路公交车站等车,一名30左右、脸上戴着墨镜的男子走过来,声音很小但是口气很硬的对其说“美女,给我50到100元钱吃饭”,其吓得往后躲,这名男子就追着其说“快点,快给我”,其先围着车站旁边的一个垃圾桶跑,后又往人多的地方跑,这名男子站在离其约两米远的地方盯着其,其赶紧打电话报警。一会372路公交车来了,其就上车了,这名男子在后面喊了一声,但没有上车追其。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辨认、确认。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13时10分许,其背包里装了5万元公款去农业银行存款,当其走到杭州路锦江之星门口附近时,一名40岁左右、戴墨镜、斜背着背包的男子拦着其说“给我150元钱吃饭”,其说没有钱,他说“没有不行”,并拦住其不让其走。其因为身上带了5万元公款,怕出事,就从口袋了掏出55元零钱给他,其让那名男子给其留点,那名男子就又还给其5元,拿着一张50元面额的钱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田某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供述,2015年6月初,该工作的饭店将该辞退,该就在四方长途站附近找了一家小旅馆住下,但因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手里的钱也花完了,该就想了个来钱快的办法。该没事的时候就在公交车站溜达,看见年轻的女子坐公交车,就向她们要钱,因为她们胆小,稍一吓唬就能给钱。2015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该在小村庄西公交车站上了一辆608路公交车,上车后该看到一名20岁左右的女子坐在驾驶员后面的座位上,该就到那名女子旁边坐下了。该对那名女子说“我没有钱吃饭了,你给我点钱”,那名女子没有理该,然后她站起来想走,该用腿挡住了她,对她说“你给不给我钱”,那名女子说不给,接着她用腿把该的腿顶开,走到公交车下车门前面的座位坐下,该又走到她的旁边问“你到底给不给”,她说不给,该说“你再不给我就动粗了”,那名女子好像是害怕了,就打开钱包把里面的钱都给了该,该也没数就把钱放在裤子后面的兜里回原来的座位坐下了,后来该数了数,知道有80元。2015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该又到小村庄西公交车站转悠,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小姑娘在等车,该走到她旁边,声音很硬气的对她说“美女,给我50到100元钱吃饭”,那个小姑娘吓得往后躲,该就紧追着她说“快点,快给我”,她先是绕着一个垃圾桶跑,后来又跑到人多的地方,该不敢追了,就站在离她两米远的地方等着她,该看到她打电话报警,这时372路公交车来了,她就上车了,该知道她报警了,就没敢再追。2015年6月17日下午13时许,该走到杭州路锦江之星宾馆门口,迎面走来一个背着包的女子,该看四周没人,就快步走到那名女子面前拦住她说“给我150元钱吃饭”,那名女子说没有钱,该说没有钱不行,那名女子想走,该就用胳膊拦住她不让她过去,那名女子就从口袋里拿出55元钱给了该,又说给她留点,该就拿了5元钱给她,剩下的50元该就拿走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关于陈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无明显××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茶色眼镜一副、棕色皮包一个、佛珠一串、手表一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智力低下,有××遗传史的辩护意见,经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的茶色眼镜一副、棕色皮包一个、佛珠一串、手表一只,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尉罡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