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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荔浦县新坪镇桂东村大塘坳自家土岭上修建了一层水泥房,并将其装修成两间KTV娱乐包厢,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2016年3月1日晚,郭某、谭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花费4800元、3000元人民币到何某所经营的KTV处开设包厢,然后容留钟某、陈某、覃某等三十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将何某以及正在包厢吸食毒品的谭某、郭某等三十五名吸毒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15.69克氯胺酮和吸毒工具条盘6个、吸管28根。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条盘、吸管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丘某、谭某、郭某等四十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荔浦县新坪镇桂东村大塘坳自家土岭上修建了一层水泥房,并将其装修成两间KTV娱乐包厢,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2016年3月1日晚,郭某、谭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花费4800元、3000元人民币到何某所经营的KTV处开设包厢,然后容留钟某、陈某、覃某等三十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将何某以及正在包厢吸食毒品的谭某、郭某等三十五名吸毒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了15.69克氯胺酮和吸毒工具条盘6个、吸管28根。何某共获得赃款人民币7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毒品氯胺酮、条盘6个、吸管28根、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说明、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人丘某、谭某、郭某等四十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78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七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款已交到荔浦县人民检察院,由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振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