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廉江市威龙纸箱有限公司与谢慧明、崔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威龙纸箱有限公司,谢慧明,崔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751号原告廉江市威龙纸箱有限公司。地址: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秀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家道,男,1967年3月2日岀生,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人民大道71号(身份证号码4600291967********)。被告谢慧明,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罗州街道建设二横路四巷24号(身份证号码×××0024)。被告崔小平,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罗州街道建设二横路四巷24号(身份证号码×××0416)。原告廉江市威龙纸箱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慧明、崔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家道、被告谢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威龙纸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崔小平、谢慧明是夫妻关系,因经商的需要,自2014年起至现在陆续购买我公司的纸箱,期间给付部份的货款。2016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的货款151281元,并立下《欠据》为凭。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清欠款本金151281元及该款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廉江市威龙纸箱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及户成员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谢慧明于2016年4月20日立据欠到原告货款151281元。被告谢慧明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我拖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起诉要求我丈夫崔小平共同偿还该笔货款有异议,因为我所欠的货款与我丈夫无关。被告谢慧明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廉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他人欠被告的钱无法追回,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货款。崔小平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向廉江市档案馆调取《廉江县廉城区结婚登记审查花名册》一份,载明谢慧明与崔小平于1985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夫妻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谢慧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崔小平与谢慧明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慧明因经商的需要,自2014年起至现在向原告购买纸箱,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1281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俩人共同偿还。因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谢慧明欠到原告货款151281元,欠款人谢慧明立下欠据给原告,本院应予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由于被告给原告立据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被告崔小平与谢慧明是夫妻关系,谢慧明立据欠到原告的款项,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崔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慧明、崔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151281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给原告廉江市威龙纸箱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谢慧明、崔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