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俊英与曹承占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英,曹承占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993号原告吴俊英。委托代理人刘志娟,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多坤,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承占。原告吴俊英与被告曹承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多坤,被告曹承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英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曹德成婚后育有三个子女,被告系原告的次子。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村新村11排5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原告与曹德成成婚后所建,曹德成于1988年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2013年8月6日,被告带领原告到天津市众磊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赠与行为的律师见证,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的5/8宅基地及2.5间房屋赠与被告。办理赠与手续时被告承诺原告可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并由被告负责照顾生活起居,原告才同意办理的赠与手续。2013年12月底,被告将原告送至长子曹承利处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扶养义务,既不支付赡养费也不探望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做法非常寒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就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村新村11排5号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部分对被告的赠与;2、被告将上述部分房屋返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俊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育有三名子女,被告系原告次子;证据二、律师见证书。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带原告办理了赠与的律师见证,将诉争房屋赠与了被告;证据三、撤销赠与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撤销赠与。证据四、老年人健康手册、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身患××,每月养老金无法负担医药费支出,需要子女支付医药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长子曹承利处居住,没见过次子被告曹承占上门探望。被告曹承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诉争房屋中有三间是被告的婚房,不同意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承占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曹承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没有收到。对证人刘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曹德成婚后育有三个子女,被告系原告的次子。诉争房屋系原告与曹德成成婚后所建,曹德成于1988年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2013年8月6日,原告在天津市众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刘傑、张雨波办理了赠与行为的律师见证,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的5/8宅基地及2.5间房屋赠与被告。另查,2013年12月始,原告与长子曹承利处居住至今。诉争房屋使用证记载的建房用户名仍为曹德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可证实,原告将其对诉争房屋中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及宅基地使用权赠与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赠与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现诉争房屋的建房用地使证户名仍为曹德成,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诉争房屋权属并未转移给被告,且该赠与行为不存在不能撤销的限制条件,故原告作为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驶任意撤销权。原告对该赠与协议的撤销,只需通知被告或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即可,现原告通过诉讼及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其作为赠与人撤销了赠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吴俊英就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村新村11排5号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部分对被告曹承占的赠与。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