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永芳与陈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芳,陈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329号原告:杨永芳,女,生于198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永国,男,生于197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杨永芳诉被告陈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芳、被告陈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用于装修房屋,并约定三年内还清,若三年内不能偿还,则加收资金利息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资金利息800元,合计18800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被告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今年一月份已经偿还了2000元,剩余的钱我肯定是要还的,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我要求每年偿还原告2500元直至清偿完毕;原告主张的三年内未还加收的800元利息,如果要算也可以,我没有意见;三年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我不同意,因为当时说的是按照原告存在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我就同意;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我陈永国2012年9月1日向杨永芳借贰万元整现金,三年之内不还者以捌佰元的利息交付”,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的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4.7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从借条内容反应,借款的期限应为三年,即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本金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剩余的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如三年内不能偿还则加收800元的利息,双方均表示该800元属于未按时偿还而加收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且被告对此并无意见,故对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自借款逾期时起至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该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所规定,而2015年9月1日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施行后,前述《意见》同时废止,不再适用。根据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但经查,自2015年9月起至今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低于年利率6%,虽然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已不再适用,但原告的主张低于新标准年利率6%,本院判决亦不能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按照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三年期贷款年利率标准4.75%作为固定标准计算本案利息。因此,对于本案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永芳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800元,并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陈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成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