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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赖XX、冯金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XX,冯金东,周美珠,赖旦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52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勇,系公司员工。被告:赖XX,务工。被告:冯金东,务工。被告:周美珠,务工。被告:赖旦淳,农民。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赖XX、冯金东、周美珠、赖旦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赖XX、赖旦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共欠息708.33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冯金东、周美珠对赖XX、赖旦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海勇、被告赖旦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XX、冯金东、周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赖XX因需资金向原告(原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源信用社)借款,并由被告冯金东、周美珠为借款提供担保,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赖XX使用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赖旦淳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亲笔签字按印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赖XX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截至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赖XX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08.33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赖XX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前述四原件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交由原告自行保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贷款利息欠款情况查询表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NO.041087116)复印件一份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对被告赖旦淳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NO.037177905)原件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三张,系偿还该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的凭证,与本笔借款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XX、冯金东、周美珠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赖XX发放了贷款,被告赖XX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赖XX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冯金东、周美珠作为合同约定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旦淳自愿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赖旦淳应与被告赖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赖旦淳抗辩称其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未告知其借款是可以循环使用的,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赖XX、冯金东、周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XX、赖旦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6751.64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冯金东、周美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17元,由被告赖XX、赖旦淳、冯金东、周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