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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农民。2015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广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自2015年7月份以来,从北京锋人能达商贸公司以每吨人民币500余元的价格分三次购进大袋高级精制盐(产品执行标准:GB/T5462-2003)15吨,存放于自家位于枣强县鑫悦家园小区的车库内,并将购进的大袋高级精制盐分装成小袋食用盐,多次在枣强县境内碘缺乏乡镇的农村里以每小袋人民币1元的价格销售共10吨左右,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小袋“深井盐”及大袋高级精制盐进行检验,均未检出碘成分。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出具鉴定说明证实,扣押刘某甲的盐产品不得在碘缺乏地区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15年7月从北京锋人能达商贸公司分三次购进大袋高级精制盐(产品执行标准:GB/T5462-2003)15吨,存放于自家位于枣强县鑫悦家园小区的车库内,并将购进的大袋高级精制盐分装成每袋400克的小袋食用盐,多次在枣强县境内碘缺乏的乡镇、农村以每小袋人民币1元的价格销售共10吨左右,共获人民币25000元。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小袋“深井盐”及大袋高级精制盐进行检验,均未检出碘成分。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出具鉴定说明证实,扣押刘某甲的盐产品不得在碘缺乏地区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案发后,枣强县公安局扣押涉案深井碘盐包装袋22000个、小米手机一部、SIM卡一张、高级精制盐34袋、深井碘盐52箱零144袋、封口机一台、车牌号为冀T×××××长安双排小货车一辆、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户金玉、刘某乙、周某、闫某、包文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姚某、刘某丙的证言,包文女、王某甲、宋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书证枣强县盐业行政管理所移送函及相关笔录、证明、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河北省盐业违法案件卷宗、衡水市卫生局等单位关于部分地区改供无碘食盐有关工作的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向刘某丙汇款的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北京锋人能达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所销售高级精制盐、包装袋照片、销售账目、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详单、枣强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办案说明、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相关资质证书、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盐业管理办公室鉴定说明、河北省盐业专营集团公司关于枣强县公安局提供“海晶”牌食盐外包装的鉴定说明、枣强县王均乡刘大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本案审理期间交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在案扣押的深井碘盐包装袋二万二千个、高级精制盐三十四袋、深井碘盐五十二箱零一百四十四袋,予以销毁;没收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SIM卡一张、封口机一台、车牌号为冀T×××××长安双排小货车一辆、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王虹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