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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317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壶关县桥上乡王家村。被告谭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普通街,现羁押于长治市大辛庄戒毒所。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志,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矛盾不断,且越演越烈,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原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现羁押于长治市大辛庄戒毒所。2015年3月份原告曾向提起诉讼,虽然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的矛盾没有得到任何缓解,已无法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谭某志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尚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2015)城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查明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同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志,2011年12月因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是近年来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2014年8月份主动到长治市大辛庄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以(2015)城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6年3月4日再次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因婚后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无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当庭陈述每月收入约2000元,且常年在外地打工,住所不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被告染有吸毒恶习,致使原告两次诉讼离婚,但是被告主动进行强制戒毒的行为并不属于婚姻法律规定的,离婚案件经调解无效,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离婚条件。说明被告为婚姻家庭仍在积极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且由于婚生子常年由被告母亲照顾抚养,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共度难关,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栗 萌人民陪审员  马俊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