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志财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财,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夏志财,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代理人:杨福宽,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有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希宝,公司职工。被告: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76号。法定代表人:刘继金,董事长。原告夏志财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宽、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财诉称:烟台港龙口港区公路路桥工程由被告中铁公司总承包。2011年初,被告中铁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鼎鑫公司。被告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继金又在同一时间将同一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夏志财。原告夏志财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率农民工于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间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劳务费总计727862元,被告鼎鑫公司只给付原告249049元,尚欠478813元。被告鼎鑫公司以被告中铁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劳务费。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鼎鑫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478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烟台港龙口港区疏港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鼎鑫公司。由于我公司欠鼎鑫公司工程款,鼎鑫公司曾经将我公司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中我公司与鼎鑫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还款协议。之后鼎鑫公司向法院撤诉。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给付欠鼎鑫公司工程款16万元,尚有31.9万元未付。由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如果原告不要求我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的话,我公司同意在欠鼎鑫公司工程款31.9万元的范围内,将该款交付给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公司承包了烟台港龙口港区疏港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鼎鑫公司。被告鼎鑫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夏志财(无书面合同)。之后,原告夏志财即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1月7日,被告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金给原告夏志财出具了一份《完成工程量》及欠款条。主要内容为:完成工程量总额727862元,欠478813元。刘继鑫在该条上签字。由于被告中铁公司欠被告鼎鑫公司工程款,鼎鑫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88040元。原告夏志财得知后,于2015年3月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向夏志财出具《通知书》,追加其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中铁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中铁公司与鼎鑫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结算完毕。截止2015年3月31日,中铁公司共欠鼎鑫公司劳务费47804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剩余劳务费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中铁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给鼎鑫公司160000元。二、中铁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319040元一次性给付鼎鑫公司。鼎鑫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对因本欠款发生的纠纷[(2015)历民初字第378号案件]予以撤诉。”鼎鑫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以(2015)历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中铁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给付鼎鑫公司工程款18万元,尚欠31.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济南市历夏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卷宗资料,中铁公司与鼎鑫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铁公司提交的支付鼎鑫公司18万元工程款的凭证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志财主张被告鼎鑫公司欠其工程款478813元,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金亲笔立下的工程量结算单及欠款条,结合济南市历夏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卷宗资料,本院对被告鼎鑫公司欠原告夏志财工程款478813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无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鼎鑫公司之间发生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鼎鑫公司应当向原告夏志财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铁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原告夏志财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志财工程款319000万元。二、被告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志财工程款15981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被告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