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群众。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五菱面包车到枣强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通知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对其检测值为143mg100m1,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5.16mg100m1,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书证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1617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办案说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及赵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