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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行审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王传程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传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82行审80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朱国旭,局长。被执行人王传程,男,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工商处字(2015)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王传程受福鼎逢源房产的委托,在未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擅自在福鼎市贯岭公路边一处住宅的外墙发布一则由其制作的长9米ⅹ宽8米的户外广告,被执行人从制作该广告费用共计1800元并从中获利400元,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鼎工商处字(2015)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限期十五日内补办登记手续;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3.处于罚款人民币39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工商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审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对被执行人王传程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代理审判员  林笑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在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行政机关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准予撤回申请;行政机关不撤回申请的,被申请执行人提交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第二十三条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审查结案的方式为:(一)裁定不予受理;(二)裁定不予执行;(三)裁定准予执行;(四)裁定终结执行;(五)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