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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惠萍与梁承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惠萍,梁承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蓝惠萍,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马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显,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承球,男,1958年3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马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建敏,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蓝惠萍与被告梁承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蓝惠萍于2015年12月3日向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马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梁承球系该院在职法官,该院对本案不宜管辖和受理为由,请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洪波、人民陪审员杨清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被告梁承球及委托代理人梁建敏,证人覃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惠萍诉称,2015年11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从马山县石油大酒店往马山县妇幼保健院行驶,到石油大酒店路段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从后方超越原告,由于没有保持横向安全距离,被告车的尾厢与原告车左把手相刮,导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马山县人民医院作处理,因伤势严重,当天16时许被转到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踝部三踝骨折,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1日出院。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超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辅助杖椅)69695.13元,误工费8176元,护理费18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2194.0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3、医疗发票;4、费用明细,证据3、4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护理及伙食补助等费用;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护理及伙食补助等费用;7、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8、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原告属于非农业人口,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收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800元;10、原告申请本院向广西区人民医院对原告手术使用进口锁定板的必要性进行调查,广西区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作出的情况说明。被告梁承球辩称:一、被告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尽管马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242015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一)本案中,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拐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015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马山县S314线的摩托车、非机动车专用道从石油大酒店方向往妇幼保健院方向正常行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被告前方同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原告欲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在未打转向灯和伸手示意的情况下向左拐,而此时被告不知道原告欲转弯的意图,正常行驶,致使原告电动车左侧手把与被告电动车尾厢碰刮,原告倒地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之规定,电动车在转弯前应伸手示意其转弯意图,但原告转弯前,并未向被告示意其转弯,亦未注意到后面来车,而且在看到被告超越其后,仍强行转弯,造成碰刮,原告应对事故负责任。(二)从事故发生的时点和空间而言,原告更有义务和能力作出规避动作。事故发生的时点,被告车辆已经整体大部分超越原告车辆,超车动作即将完成,此时车辆前后位置发生改变,被告车辆在前、原告车辆在后,从驾驶常理而言,车辆整体已经超越,被告应有优先行使权,原告更有能力和义务进行合理避让,但原告仍然不顾被告即将超车的事实,突然拐弯,造成刮碰负伤,其行为对事故后果有因果关系。(三)从原告电动车倒地位置看,该地段有410厘米宽,其已占到了车道的左边,妨碍了被告正常行驶,这也证明了原告有向左拐的行为才致使原告的左车把与被告的车尾箱相刮,造成事故的发生。综上,从事故的发生原因而言,原告未按交通规则,在转弯时未明示,且在被告已经要完成超车动作时,理应避让而不避让,强行转弯,造成被告车后箱刮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对双方责任重新认定。二、赔偿费用问题。(一)医疗费:交通事故发是在马山县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应该在马山县内相应资质医院就医,若伤势严重,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得到马山县医院的转院许可,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原告得到了马山县人民医院转院许可,便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造成医疗费47773.17元,扩大了被告的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的问题。(1)区医院医疗费用:①住院费问题,原告于11月9日至11月21日,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l2天,期间于2015年11月11日行左内外跺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医药费47773.17元。在手术中,原告不顾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承受能力,违规使用进口腓骨远端外侧锁定板(美国各规格、1块)及空心螺钉(美国捷迈各规格、两枚),所置入材料共花费30980元,占整体住院医疗费用(47773.17元)的近三分之二。而根据广西医疗器械集中采购中心的数据,该锁定板的采购价格区间为6240元—26000元,原告本可以使用同样疗效、价格实惠的锁定板,但其却使用进口且最贵的锁定板治疗,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另从原告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第四页,对卫生材料(手术)的描述中,有“请审批”字样,说明使用该手术材料,是可选择的医疗行为,并非治疗一定使用进口材料,原告应综合考虑疗效以及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合理使用手术材料,但原告恶意使用进口材料,造成不当治疗,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照治疗的正常标准,予以确认合理医疗费用。②226.39元医疗费问题,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所列区医院226.39元医疗费,未提供发票和门诊病历,请法院予以驳回。(2)万福医院:关于11月30日万福医院医疗费(7l6元)的问题,11月2l日在区医院出院时,医生医嘱并未建议原告另行购买药物,另在万福医院该笔医药费并未提供门诊病历等材料,无法证明所购买药材使用于治疗,为不合理支出。(3)使用辅助杖椅费用问题,原告仅提供了广西奥美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并未提供合格发票,且该销售单上并未表明购买人为原告,该笔费用是否为原告所支出,恳请法院予以查明。2.后续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医疗费在诉讼时尚未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就相关医疗费用予以主张。3.原告实际支出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区医院住院收据发票),原告在区医院的47773.17元已由医保中心支付24090.95元,其个人实际支付23682.22元,原告通过医保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超过23682.22元。综上,原告不顾治疗实际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擅自转院,不合理使用进口材料,加重了被告对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已经通过医保支付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应在赔偿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待实际发生时,再向被告主张。(二)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医生医嘱建议全休30天,总共误工应为42天,而原告主张70天与实际不符,而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有义务就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进行举证,如在举证期间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工作单位为马山县××驾校,其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误工费。而护理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第五页第4项“护理费”,表明原告已经通过医院护工护理,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在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一般为一人,原告既已有医院护理,就不再有其他护理,其主张护理费为重复主张。另原告未举证说明其在住院期间由何人护理,护理人收入状况如何,不应按原告认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请法院据实酌定。(三)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用问题: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其主张8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据实酌定。原告应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举证,出具相应的维修发票,但原告在所列证据中未举证,请法院据实酌定。(四)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发生严重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五)被告于事故发生当日(2015年11月9日)在马山县人民医院已向原告交付5000元,被告最终承担赔偿金额应扣除该金额。被告梁承球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覃某、莫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2、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情况;4、关于公布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集中采购中标结果的通知(第一批),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医院使用的锁定板共有13种,其中1万元以下11种,1万元以上2种;5、《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监督机构职能》,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药械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设立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领导小组负责采购。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6、8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对双方行政责任的划分,并不能证明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证据3中的奥美健公司的销售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相佐证;对证据7中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为手写,格式不规范,且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等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并不能说明使用进口内固定材料的必要性,医院已经提供了别的材料给原告选,进口器材只是在牢固性方面较优于国内其他器材,但疗效方面与国内的器材相比并没有优越性,即使使用进口器材,也没有必要使用这么贵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证人覃某、莫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是同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与马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不符,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的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能够反映出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因此可以作为判断和划分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广西奥美健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无客户姓名,也无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他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的原告收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收据无发票或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医院临床经验丰富,对于什么病情使用什么手术材料以及各种材料的治疗效果有着准确的判断,其所作的说明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人覃某、莫某的证言,因两证人系被告的同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第叁页记录了事故现场只找到一名叫韦某1的证人,再无其他现场证人,如果覃某、莫某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在现场目睹了事故的经过,应当在交警到现场勘查时就及时主动作为证人向某陈述事故的经过,等到原告起诉后才出庭作证,不排除证人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证言脱离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2时许,梁承球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马山县S314线的摩托车、非机动车专用道从石油大酒店方向往马山县妇幼保健院行驶,至石油大酒店路段时,超越同方向前方蓝惠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梁承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厢与蓝惠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手把相碰刮,导致蓝惠萍及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倒地,造成蓝惠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惠萍被送到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外踝完全性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医院建议蓝惠萍继续住院治疗,但蓝惠萍及其家属要求出院,经医院劝阻无效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蓝惠萍在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32.01元。蓝惠萍出院后,于当天前往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踝部三踝骨折。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蓝惠萍于2015年11月11日在麻醉下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使用了:1、螺钉(空心)/美国捷迈各规格(金额4200元);2、锁定板(腓骨远端外侧)/美国各规格(金额26780元)等进口材料。术后经恢复治疗,蓝惠萍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洁,术后14天在当地医院伤口拆线;2、建议全休壹个月,骨折愈合前避免下肢激烈活动及负重活动;3、出院1、3、5个月后返院复查X线等,指导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随诊,(每周二韦克敏主任医师门诊)不适随诊。蓝惠萍在广西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7780.73元。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242015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承球负事故全部责任,蓝惠萍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30日,蓝惠萍到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医院处理意见:门诊取中草药治疗,蓝惠萍为此支出中草药费716元。2015年12月15日,蓝惠萍到广西区人民医院复诊,医院处理意见:全休肆周,此次复诊蓝惠萍支出医疗费226.39元。事故发生后,梁承球向蓝惠萍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2015年12月,原告蓝惠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承球赔偿医疗费69695.13元(含240元的辅助杖椅和2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8176.00元,护理费18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2194.05元。另查明,原告蓝惠萍从2015年8月起在马山县××驾校担任业务员,其2015年10月份领取的工资为1800元。庭审中,原告蓝惠萍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韦某2护理,其各项赔偿请求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再查明,经原告蓝惠萍申请,本院就原告蓝惠萍在广西区人民医院的手术使用进口材料的必要性向广西区人民医院发函调查。广西区人民医院就原告蓝惠萍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因患者为左踝部三踝(外、内、后)骨折,骨折波及关节面,需手术切开复位坚强内固定,进口内固定材料解剖更接近人体解剖结构,固定更坚强,用于波及关节面骨折固定更牢固,国产内固定材料解剖结构及牢固程度未达到进口材料固定效果。将病情、手术方式、选择哪种内固定材料、风险等告知患者及家属,患者及家属选择使用进口螺钉及钢板固定。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梁承球驾驶二轮电动车未与相邻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碰刮被超越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应对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承球主张是原告蓝惠萍违反交通规则拐弯而造成交通事故,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依据的问题。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4月,原告请求其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原告经济损失费用为:一、医疗费:从“以人为本”的角度考虑,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以保护患者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该支持。广西区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指出,进口内固定材料解剖更接近人体解剖结构,固定更坚强,用于波及关节面骨折固定更牢固,国产内固定材料解剖结构及固定程度未达到进口材料固定效果。故原告在广西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中使用的进口内固定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当属必要、合理。同理,原告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治疗所花费中草药费716元,亦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故原告医疗费为732.01元(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8007.12元(广西区人民医院医疗费)+716元(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医疗费)=49455.13元;二、误工费,原告月收入1800元,其误工时间为住院12天加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30天)及复诊医院建议全休肆周(28天),误工时间共计70天,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70天=42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左踝部三踝骨折的伤情,确实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原告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里虽然有“护理费”的项目,但该“护理费”单价仅12元一日,根据常理推断,此“护理费”并非为专人陪护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该次住院的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韦剑护理亦符合常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韦剑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酌情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8741元/年÷365天×12天=1273.6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100元,为1200元;五、交通费,原告往返广西区人民医院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6628.81元,原告请求上述费用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的辅助杖椅费2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案诉请;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残疾,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在马山县内,原告应该在马山县内相应资质医院就医,原告未得到了马山县人民医院转院许可,便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扩大了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患者与医院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是公共服务机构,患者是接受服务的对象,从患者的私权考虑,其有权选择医疗机构,对医疗机构不满意或者产生不信任时,也有权中止接受服务,而不应该需要医疗机构的许可。2004年5月1日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权利人住院、转院治疗未设定任何条件。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在广西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经由医保中心支付24090.95元,该支付的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医保支付的医疗费是基于原告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享有的医疗保险权利,这种权利有一定的公共福利性质。而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则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请求权。这两种权利性质不同,彼此不能互相抵消。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梁承球应对原告蓝惠萍的经济损失56628.81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5162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承球赔偿原告蓝惠萍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628.81元;二、驳回原告蓝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蓝惠萍负担820元,被告梁承球负担128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5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健审 判 员  韦洪波人民陪审员  杨清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柳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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