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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与王家勇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王家勇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81民初1652号 原告: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瓦房店市火车站站前昌信广场19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锦,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仁满,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勇,男。 原告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家勇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仁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家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委托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杨仁满律师代理上诉审诉讼。我所指派杨仁满律师代理上诉,双方并议定代理费20000元支付,此事实有被告签字的委托协议书为凭。但被告自订立委托协议书后,一直不按约定时间支付代理费,直到庭审结束后,仍未按多次约定支付代理费,且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拖欠代理费日复一日,已经严重有失公允,有失诚信。原告接受委托后,已于2015年11月12日为其代书上诉状,并于2015年12月21日出庭为被告履行代理诉讼职责。期间被告多次承诺立即支付代理费,但却日复一日拖欠不履行,已严重影响年末资金定期结算。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依法订立的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和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代理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有违双方约定的法律义务。原告现依法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立案受理了王家勇作为原告与案外人王清涛作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15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家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家勇不服,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杨仁满律师作为王家勇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二审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2月26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王清涛给付王家勇借款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 另查,2015年12月20日王家勇作为委托人,原告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杨仁满律师作为受委托人,于2015年12月20日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上写明:委托人王家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杨仁满律师代理上诉审诉讼。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委托代理诉讼协议如下:一、委托人王家勇委托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杨仁满律师代理民间借贷上诉审诉讼代理。二、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批派杨仁满律师为王家勇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双方议定酬金二万元整。三、中院定于2015年12月21日下午2点开庭。委托方于开庭前须交代理费50%计10000元整,判决前补齐尚欠一万元整。恐后无凭、立据为证。王家勇作为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一终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仁满律师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为受托人。诉讼代理是指公民、法人作为纠纷中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时,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等法律活动的行为。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本案当中,被告王家勇作为委托人与原告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王家勇与王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委托事项、报酬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事实清楚,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作为受托人已经完成委托事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其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报酬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当中,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委托方于开庭前须交代理费50%计10000元整,判决前补齐尚欠一万元整。原告作为受托人已经完成委托事务,现被告作为委托人至今未给付报酬的迟延履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的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家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0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和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