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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保来与刘燕闽、许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来,刘燕闽,许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杨红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张保来。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燕闽。被告许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号中鼎大厦。负责人杜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通,公司职工。被告杨红杰。(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王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来与被告杨红杰、刘燕闽、许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来的委托代理人程殿民,被告刘燕闽、许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刘燕闽驾驶鲁M×××××重型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兰顺通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红杰车辆受损,兰顺通及乘车人张保来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兰顺通与被告刘燕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杨红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燕闽、许超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刘燕闽驾驶鲁M×××××重型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兰顺通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红杰车辆受损,兰顺通及乘车人张保来受伤。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兰顺通与被告刘燕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保来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54239.95元。另查明,兰顺通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红杰,兰顺通为被告杨红杰提供劳务。被告刘燕闽驾驶的鲁M×××××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超,该车辆在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兰顺通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不构成伤残;误工是时间为90天;院内外护理时间共为50天,护理人数为1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2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36天×3元∕天),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8447.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燕闽未按规定让行,系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兰顺通未安全驾驶系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刘燕闽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50%)。事故发生时,兰顺通正在为被告杨红杰提供劳务,故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红杰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无法律依据,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来经济损失28123.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红杰赔偿原告张保来经济损失28123.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保来负担400元,由被告杨红杰负担6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保险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汇至原告张保来的账户:622848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