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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守信与卢国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信,卢国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548号原告李守信。被告卢国智。原告李守信与被告卢国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卢国智以开店缺资金为由于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于7月4日借款7000元,均约定月息3分,后卢国智情况较好,但始终未给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拖欠的利息50500元。被告卢国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公历5月1日借款4000元;同年7月4日借款7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16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负有积极清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利息共计35120元,冲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7120元。被告卢国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智返还原告李守信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