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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志军、赵志娟与李荣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军,赵志娟,李荣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军,系原洛阳市微苑硅微粉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娟,系原洛阳市微苑硅微粉有限公司的股东。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英,系杨改旺(已故)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书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偃师市诸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赵志军、赵志娟因与被上诉人李荣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伊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志军、赵志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茂锋,被上诉人李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田、刘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洛阳市微苑硅微粉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赵志军,公司住所在偃师市诸葛镇诸葛村,经营范围为:硅微粉、碳酸钙微粉及其他非金属矿微粉的加工销售,该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注销。而原偃师市久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志安,住所为诸葛××诸葛村,股东为:赵志安、赵富水、王社北,经营范围:石英砂的加工、销售,经营期限:2001年4月2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原偃师市久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申请变更为原偃师市久源玻璃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志军,股东变更为赵志军、王社北,住所和经营范围不变,经营期限为2003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15日,于2004年7月16日注销。被告李荣英于2015年5月20日向洛阳市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确认杨改旺与原洛阳市微苑硅微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洛阳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公告送达,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改旺与原洛阳市微苑硅微粉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赵志军、赵志娟(系原洛阳市微苑硅微粉有限公司股东)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杨改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完整的职工名册来证明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赵志军、赵志娟(系原洛阳市微苑硅微粉有限公司股东)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杨改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周某、贾某甲、贾某乙的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50号裁决书、证人贾某甲的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号裁决书、证人贾某乙的洛伊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51号裁决书、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用人单位更正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原洛阳市微苑硅微粉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丈夫杨改旺在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综合庭审情况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诉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该院调取的仲裁证据××诊断证明书中显示2014年12月16日被告的丈夫杨改旺被洛阳市疾控中心确诊为矽肺叁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该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洛阳市微苑硅微粉有限公司与杨改旺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赵志军、赵志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志军、赵志娟负担。赵志军、赵志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工作单位是偃师市久源玻璃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玻璃公司”),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在上诉人所投资开办的洛阳市微苑硅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苑公司”)上班。2.被上诉人的证人周某等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洛阳久源玻璃公司上班”,后来几个证人又陈述“洛阳久源玻璃公司与微苑公司属于同一个地址的公司,他们以上两个公司都干过活”,以上所述不是事实。因为以上出庭的证人在洛阳市人力资源局认定工伤过程中均自述在“洛阳久源建材、洛阳久源玻璃公司上班”,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为证。证人在工伤认定中和庭审中的关于工作过程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应采信。3.其中一份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陈述“所有的工友均是在久源玻璃上班”,该证言是被上诉人提供,足以证明所有证人及被上诉人不是在微苑公司上班。4.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诸葛镇政府安全管理办公室、经济管理办公室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变更用人单位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法律规定镇政府是基层人民政府,只有镇政府能够对外出具证明。本案中,镇政府的办公室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出具证明,其出具的证明无效。其次,镇政府不是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不具有确定劳动关系的职能,也没有对各个企业的用人进行备案登记,故其超出其职能范围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用工情况。再者,该办公室没有出具“久源玻璃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市微苑硅微粉有限公司”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工商登记信息,久源玻璃公司和微苑公司的股东、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不同,足以证明两个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最后,该变更证明是2015年3月9日出具,洛阳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的变更证明是2015年3月6日出具,二个证明时间颠倒,且镇政府办公室的证明从证据角度看应属于言词证据,应由该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出庭并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印证;二、微苑公司同久源玻璃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一个公司。原微苑公司于2001年成立,上诉人赵志军、赵志娟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5月7日办理了注销手续,该公司主要生产硅微粉,用于航天材料,生产工艺是湿式生产方法。原偃师市久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建材公司”)于2001年4月21日成立,2002年11月15日变更为久源玻璃公司,主要生产石英砂,为洛阳玻璃厂提供半成品,生产工艺是干式生产方法,该公司的最初股东是赵志安、赵富水、王社北,法定代表人是赵志安,后股东变更为赵志军、王社北。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个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信息,足以证明两个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不是同一个公司。工商机关主管工商登记,其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镇政府办公室的言词证明,故镇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两个公司为同一公司的情况不属实;三、杨改旺的病情同微苑公司无关联性。该病情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史是由诸葛镇政府出具,严重失实,疾病控制中心依据失实的证明出具诊断证明,其结论是错误;四、杨改旺同微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微苑公司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没有杨改旺,被上诉人的证人证明杨改旺在久源玻璃公司上班,××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工作岗位是久源玻璃公司;五、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承诺支付工伤待遇、确认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应依据被上诉人自述的离开公司的日期来确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另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2008年5月1日实施,被上诉人自述其丈夫杨改旺2004年解除合同,应适用60日的诉讼时效期限。按照解除合同之日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60日,被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另外本案是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是审理工伤赔偿和工伤确认纠纷,原审法院认定适用关于工伤认定和赔偿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六、微苑公司和久源玻璃公司己经注销,不应再确认该公司注销前的任何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在依法清算注销后,不具备当事人的资格。劳动争议是指依法成立存续的经营单位或用人单位。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己经不存在,不应再确认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同其他人的任何法律关系。七、久源玻璃公司在注销后该企业的设备设施承包给他人生产,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的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同微苑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不同,地址不同,足以证明微苑公司没有在久源玻璃公司的设备和地址上设立公司;八、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就劳动关系提供证据。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微苑公司同杨改旺没有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同上诉人投资的公司存在关系,因此原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错误的;九、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不是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因此该判决意见是错误的。杨改旺及证人均不是在久源玻璃公司和微苑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是2014年后才诊断治疗,杨改旺2004年至今难道就一直在家休息吗?实际上,当时诸葛镇号称建材之乡,杨改旺一直在其他石英砂单位上班,所以杨改旺自2002年至2004年同上诉人注销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荣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诸葛镇政府安全管理办公室、经济管理办公室是诸葛镇监管部门,可以出具证明。久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志安,久源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股东赵志娟,3人是亲兄妹关系,一套人马二块牌子,并且3个公司是一个大院一个办公楼,管理人员主要还是兄妹3人,赵志安、赵志军、赵志娟3人实际是公司控制人。工人证言说法不一是正常的,他们不断变换公司名称就是为了逃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近几年杨改旺才发现确诊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申请人并不超诉讼时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杨改旺不是该公司工人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凭证,仅仅出具几张一年一张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杨改旺不是该公司的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注销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公告,显然是为了逃避责任恶意注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规定:××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改旺是否与微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患者,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向××诊断机构出具有关资料,在其职责范围之内。且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作为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单位具有监督检查职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认可杨改旺与久源玻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其与微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上诉人赵志军曾为久源玻璃公司、微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该掌握上述两家公司的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但上诉人仅提交了微苑公司的部分工资表,依据不足。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微苑公司与杨改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与杨改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杨改旺被洛阳市疾控中心确诊为矽肺叁期至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不应再确认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同其他人的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微苑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被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是其丈夫与微苑公司存续期间的劳动关系,该诉求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杨改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所作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志军、赵志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