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353号原告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卓郭勇。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炜达,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陈锦胜。委托代理人徐巧英、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以下简称规建旅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勇、高炜达,被告规建旅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建瓯市人民政府(2007)8号、(2010)3号、40号、64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被告前身建瓯市建设局为金鸡大厦续建项目业主单位。原告为承接金鸡大厦续建项目,于2010年5月25日在建瓯市工商局注册登记,2010年11月3日参加在建瓯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由福建省南平市永晟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以52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并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交纳70万元、2010年11月10日交纳180万元、2010年12月31日交纳270万元,合计520万元,全额交清了中标款。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建瓯市建设局签订《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转让合同书》,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及其相关部门又以“金鸡大厦的商住楼已竣工使用多年,业主及周边居民对续建问题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且金鸡大厦续建项目难以满足城市规划规范要求和建筑设计��范要求以及建筑结构安全要求,为了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和建筑安全性,为城市留出应有的空间降低后期城市改造成本”为由,拒不为原告办理各项建筑审批手续,因此金鸡大厦续建项目已拖延了4年多仍无法实施,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号层续建权转让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为此原告请求依法予以解除。现将原告为金鸡大厦续建项目所投入的前期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逐一列明如下:一、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出让费520万元及按月利率2.1%计算的经济损失,其中70万元从2010年10月28日起算、180万元从2010年11月10日起算、270万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除续建权出让费520万元之外,从2010年4月~2015年12月产生为该项目投入的各��经营成本费用总额为2991972.37元,具体明细如下:1、租金:336000元、电费:4396.42元、水费:1076.96元;2、工资:1313050元、财务费用:995.95元、税费:3781.14元;3、差旅费:135919.85元、招待费:65929.60元、福利费:132563.14元、办公费:17594.84元;4、咨询费:25500元、其他:4912元;5、固定资产:54585元、在建工程:255802.27元;6、续建权出让费520万元之外的开发成本:334108元(计算式:开发成本总额5534108元-续建权出让费5200000元=334108元)。7、开办费305757.20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已达成金鸡大厦续建项目善后处理方案,并报建瓯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对于原告因金鸡大厦续建项目所投入的前期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建瓯市人民政府(2015)122号《关于研究“金鸡大厦”续建项目遗留问题的纪要》确定:“1、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鸡大厦续建项目所投入的前期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司法程序办理,由法院予以裁定。……”为此,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转让合同书》。二、被告返还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出让费520万元及赔偿相应损失,损失金额以原告分别从2010年10月28日交纳70万元、2010年11月10日交纳180万元、2010年12月31日交纳270万元的缴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融资月利率2.1%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31日损失金额合计为67284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4月~合同解除之日止,除续建权出让费之外的其他各项经营成本费用(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其他经营成本合计2991972.3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转让合同书》的诉请,并基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同意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将因本合同所收取的520万元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114533.72元(2010年10月28日暂计至于2016年3月31日止)返还给原告。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被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止,均有履约诚意,期间原告还多次向被告提出续建项目采取异地建设等方式解决。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一是因建设部对于建设工程标准的提高,致涉案房屋的续建产生新的困难;二是因金鸡大厦的住户从知道续建项目开始就不断上访,阻止续建项目的实施。二、原告诉称“原告为承接金鸡大厦续建项目,于2010年5月25日在建瓯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不属实,原告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参加福建省南平市永晟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拍卖会,竞得续建权,双方并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了《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转让合同书》,同时在合同第四条虽约定“建设工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开始,十五个月内竣工”。但没有约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日,因此原告诉称“拒不为原告办理各项建筑审批手续,因此金鸡大厦续建项目拖延了4年多仍无法实施”不属实。三、对原告主张的为金鸡大厦续建项目投入的前期费用:1、租金:336000元、电费:4396.42元、水费:1076.96元;2、工资:1313050元、财务费用:995.95元、税费:3781.14元;3、差旅费:135919.85元、招待费:65929.60元、福利费:132563.14元、办公费:17594.84元;4、咨询费:25500元、其他:4912元;5、固定资产:54585元、在建工程:255802.27元;6、续建权出让费520万元之外的开发成本:334108元(计算式:开发成本总额5534108元-续建权出让费5200000元=334108元)。7、开办费305757.20元依据不足,且如属实,亦是原告公司经营所需费用,并非本案续建权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除同意将收取原告的续建转让费520万元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114533.72元(2010年10月28日暂计至于2016年3月31日止)返还给原告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四、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成立。2、瓯政办(2015)99号文件,证明经建瓯市政府决定,将原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人防办、市旅游局承担的主要职责划入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第二组证据: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福建省南平市永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共同证明金鸡大厦续建权通过福建省永晟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招标拍卖,原告中标,并交清了中标款520万元。第三组证据: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转让合同书、建瓯市人民政府(2007)8号常务会议纪要、(2010)3号、40号、64号专题会议纪要、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站《检测报告》,共同证明1、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转让合同书》。2、会议记要要求建瓯市建设局作为金鸡大厦续建项目业主单位,要在确保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工程结构安全前提下,履行公示、听证等程序后,对外公开招投标。第四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建瓯市人民政府(2013)5号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修改(2013)5号建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四点关于续建项目规划问题的意见,共同证明1、经建瓯市住建局指定,原告委托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重新做了《检测报告》。2、(2013)5号专题会议纪要第四点内容违反正常的建设工程报批程序,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规划手续,一直停滞在建设部门与规划部门的拉锯战中,无法实施项目工程。第五组证据:建瓯市人民政府(2014)25号、(2015)122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上述文件指出鉴于金鸡大厦的商住楼已竣工使用多年,业主及周边居民对续建问题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且金鸡大厦续建项目难以满足城市规划要求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以及建筑结构安全要求,为了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和建筑安全性,为城市留出应有的空间,降低后期城市改造成本,会议决定终止金鸡大厦续建项目。会议确定: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鸡大厦续建项目所投入的前期费用及由此造��的经济损失按司法程序办理,由法院予以裁定。第六组证据:1、2010年~2015年各项费用汇总表、利息计算表;2、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公司总分类账、记账凭证封面,共同证明1、2010年4月~2015年12月租金336000元、电费4396.42元、水费1076.96元、工资1313050元、财务费用995.5元、税费3781.14元、差旅费135919.85元、招待费65929.60元、福利费132563.14、办公费17594.84元、咨询费25500元、其他4912元、固定资产54585元、在建工程255802.27元、开发成本5534108元、开办费305757.20元,合计8191972.37元。2、开发成本5534108元,包含续建权出让费5200000元+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61708元+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结构质量检测费16400元+测绘晒图费15600元。3、续建权出让费520万元单列,2010年4月~2015年12月原告的其他经营成本为2991972.37元(计算式:8191972.37-5200000=2991972.37��。4、续建权出让费520万元(2010年10月28日交纳70万元、2010年11月10日交纳180万元、2010年12月31日交纳270万元)及从2010年10月28日交纳第一笔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1%计算的经济损失为6728400元。第七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租用建瓯市中山路459号金鸡大厦第三层办公,月租金5600元。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拍卖成交单、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证明建瓯市金鸡大厦续建权经福建省南平市永晟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中标,于2010年11月11日除了向永晟拍卖公司交清拍卖价款520万元外,还交纳拍卖手续费52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2011年8月1日转帐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办公场所租金31200元。3、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收款收据,证明以2016年5月10日为评估基��日,原告办公场所装饰工程及配套设施的市场价值为98300元,评估费3800元。4、2010年11月25日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第二设计所出具的发票1份、2015年11月22日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第二设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1份及设计图纸,证明原告向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第二设计所支付金鸡大厦设计费21708元、金鸡大厦住宅堪察设计费140000元的事实。5、2013年6月4日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结构质量检测费16400元的事实。6、原告公司副总胡章钰出具的内容为:“金鸡大厦测绘、晒图费用发票丢失部分,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测绘费用于2010年11月22日已付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发票已开。晒图的效果图纸保存完好,需要时可附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测绘晒图费156000元。7、收款收据、建筑规划设计合同及图纸,证明2014年4月10日委托红点创意(福建)建筑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建筑规划方案设计工作,设计费156000元,原告分期支付,于2016年4月20日全部交清。8、聘请书、聘用合同,证明原告聘请胡章钰为建瓯“金鸡大厦”续建工程项目的项目总经理,聘期三年,从2010年11月5日~2013年11月4日止,月基本工资5万元,另外补贴1万元,合计月工资6万元;到期续聘,从2013年11月4日~2016年11月3日止,月基本工资5.5万元,另外补贴1万元,合计月工资6.5万元。9、胡章钰自2011年11月起至2016年5月的工资收条16张,证明胡章钰已从原告处领取工资212500元。10、证人胡章钰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原告公司聘请的总经理,负责“金鸡大厦”4-12层的续建工程,同时还负责工程报建、审批以及平时公司的运行,在公司的工资每月3000-3500之间,约拿了有6年,领取工资后,均有出具领条给公司,具体多少钱以出具给公司的领条为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1、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设立,并非是原告中标涉案项目后、为了涉案项目而设立公司。2、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16日福建省建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站的检测报告,正是说明被告是依据相关的可以达到当时的安全性能的检测才做出的同意续建的会议纪要,被告所例行的程序是合法的。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4、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这是因为建设部的相关标准有相应的提高,为确认金鸡大厦能否继续续建而重新进行的安全评估。同时会议纪要也体现了当时金鸡大厦原有业主强烈反对的现实问题。并对原告提出的异地建���方案作了答复。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违反职责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第六、七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原告自己公司的合理开支费用,与本案续建权没有关联,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南平市永晟拍卖有限公司确有收到该款,但认为应该出具税务机关印发的正式票据,而不应用收款收据代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公司经营所需的正常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该装修损失如果确实是原告因本项目而花费,被告同意承担。对评估费的花费在收费标准之内也没有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认为个人出具的说明不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原告公司的内部事务,也是原告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于2016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此后还继续管理续建事务,发放工资不合常理。对证据10认为证人证言与聘用合同不吻合,且从原告诉讼起就应当理解为原告与证人此时已经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之后的工资不应该再计算。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9.15建瓯市信访局的函及登记表,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25号的会议纪要的事实。2、建瓯市金鸡大厦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证明原告有主动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和异地建设的解决方案,同时两份证据证明(2014)25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是政府提出异地建设的方案。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七组证据虽系原告公司经营管理的费用,由于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结合,本院对与金鸡大厦续建有关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6首先胡章钰属原告公司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次胡章钰出庭作证只证明其工资状况,并未陈述该节事实,再次在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的佐证下,该说明不能单独证明原告除已交纳本院采信的设计费、检测费外,还有另行交纳测绘、晒图费156000元,因此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证据9、10能相互印证证人胡章钰受聘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管理金鸡大厦续建项目的事实,但对证人的工资支取状况应以证人陈述及工资领条为据,因此本院对证人胡章钰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共计195000元予以支持,对2016年1���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后证人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成立。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经瓯政办(2015)99号文件决定承担原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人防办、市旅游局的主要职责。根据建瓯市人民政府(2007)8号常务会议纪要、2010年1月18日(2010)3号、(2010)40号、2010年6月26日(2010)64号专题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市建设局作为续建项目业主单位在取得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站2007年5月6日对建瓯金鸡大厦进行了结构构件施工质量检测报告的基础上,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福建省永晟拍卖有限公司对金鸡大厦续建权进行公开招��拍卖,原告以520万元中标,并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交纳70万元、2010年11月10日交纳180万元、2010年12月31日交纳27万元。同时于2010年11月11日还向福建省永晟拍卖有限公司交纳拍卖手续费5200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建瓯市建设局签订了《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经建瓯市人民政府(2007)8号、(2010)3号、40号、64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建瓯市建设局作为金鸡大厦续建项目业主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瓯市金鸡大厦续建权公开拍卖文件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项目建设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约定续建工程范围:建瓯市金鸡大厦续建最高不超过九层(四至十二层),建筑面积为7235.84平方米以内整体建设开发权,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至2043年4月23日止。及根据��卖须知规定,续建权拍卖前支付的检测、设计、评估等费用约75万元,由承建人按实际费用直接支付给垫付人。承建人自行到项目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所有续建相关的土地、规划、续建方案等建设手续,办理过程中有不足的材料由承建人自行补齐。本合同签订后,承建人即拥有续建权,承建人依照房地产管理程序向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承建手续,费用由承建人负担。建设工期: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开始,十五个月内竣工。合同价款: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拍卖成交价款人民币金额伍佰贰拾万元整。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1月25日,原告取得瓯国用(2013)第1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建瓯市人民政府(2013)5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由于该续建项目时间跨度大,为确保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同意由市住建局牵头与承建人,再次聘请有资质房屋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机构对工程安全问题重新鉴定,确保建筑与施工安全。”原告委托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建瓯金鸡大厦商住楼砼强度、构件截面尺寸、钢筋配置、钢筋力学和工艺性能进行检测,2013年5月31日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建瓯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修改(2013)5号建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四点关于续建项目规划问题的意见。2014年4月2日建瓯市人民政府(2014)25号专题会议纪要指出,鉴于金鸡大厦的商住楼已竣工使用多年,业主及周边居民对续建问题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且金鸡大厦续建项目难以满足城市规划规范要求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以及建筑结构安全要求,为了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和建筑安全性,为城市留出应有的空间,降低后期城市改造成本,原则同意续建项目业主提出解决终止项目续建的方案,对续建项目采取异地建设等方式予以协调解决,具体解决方案由市住建部门和续建项目业主作进一步协商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建瓯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递交了一份“关于建瓯市‘金鸡大厦’历史遗留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2015年12月16日建瓯市人民政府(2015)122号“关于研究‘金鸡大厦’续建项目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鸡大厦续建项目所投入的前期费用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司法程序办理,由法院予以裁定。……另查,原告在取得续建权后向福建省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承租建瓯市中山路459号金鸡大厦第三层房屋作为办公使用,已交纳租金31200元,并进行了相应的装修,2016年5月14日经福州中天泽资立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装修资产价值983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800元。因续建需要,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第二设计所交纳金鸡大厦设计费21708元、2015年11月22日向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第二设计所交纳金鸡大厦住宅堪察设计费140000元、2013年6月4日向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交纳结构质量检测费164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红点创意(福建)建筑空间设计有限公司针对其2014年4月10日为建瓯“金鸡大厦”项目续建工程所作的建筑规划方案设计费156000元。同时,原告聘请胡章钰为其总经理,管理公司续建项目,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发放胡章钰工资共计195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为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违反合同之约定的行为,现原告由于涉案合同的主要续建项目因原楼房业主及周边居民对续建问题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并多次阻挠续建方进场作业,造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亦予同意,本院准予解除。另因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同意而为,因此对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续建转让款520万元返还给原告,同时亦应将相应的利息一并返还原告,对利息的利率,原告主张按其融资的利率2.1%计算,依据不足,但从公平原则考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除拍卖手续费52000元、房租31200元、装修费98300元,评估费3800元、各���设计费317708元、检测费16400元及总经理胡章钰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95000元与涉案续建项目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他费用是用于金鸡大厦的续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建瓯市金鸡大厦4-12层续建权转让合同书》。2、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建转让款5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中70万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180万元自2010年11月10日起、270万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续建工程所产生的开发成本即房租31200元、拍卖手续费52000元、装修费98300元,评估费3800元、各项设计费317708元、检测费16400元及总经理胡章钰2010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19500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111322元,由原告福建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661元,被告建瓯市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负担55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圣 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徐 明 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沁 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