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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齐广智与刘晓伟、姜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广智,刘晓伟,姜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134号原告齐广智,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伟,男,1984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姜世忠,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齐广智与被告刘晓伟、姜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伟、姜世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广智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晓伟因偿还借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新华、姜世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现被告拒付借款本息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晓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姜世忠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枚,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姜世忠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晓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姜世忠为担保人,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广智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付息;二、被告姜世忠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永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