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爱娥与罗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娥,罗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302号原告陈爱娥,女。委托代理人周谟兵,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负责人李金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斌,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爱娥诉被告罗明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君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谟兵、被告罗明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娥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罗明江驾驶赣号车由鄱阳县城驶往鄱阳县谢家滩方向,当日9时20分许,途经鄱阳县田畈街镇长安山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后载程千金)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程千金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明江、原告陈爱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千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浮梁金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15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踝关节僵直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横弓破坏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取四处克氏针内固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罗明江驾驶的赣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明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491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491元(26491元+6000元)、伤残赔偿金24506元(1113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天×24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扣除原告应负担的11246元以及被告罗明江已支付的26491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5161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罗明江的主体资格;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情;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情况;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罗明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8541元,要求一并处理。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支付医疗费15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建议按一个伤残十级计算伤残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罗明江驾驶赣号车由鄱阳县城驶往鄱阳县谢家滩方向,当日9时20分许,途经鄱阳县田畈街镇长安山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后载程千金)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程千金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明江、原告陈爱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千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浮梁金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8032元,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15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踝关节僵直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横弓破坏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取四处克氏针内固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罗明江驾驶的赣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原告陈爱娥为鄱阳县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明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8032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1611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明江要求对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爱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其合理的诉请应当获得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陈爱娥、被告罗明江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对被告罗明江应负担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所必须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自认被告罗明江已垫付其全部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爱娥的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34032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5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陈爱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9388元。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2506元(10000元+24506元+4000元+13500元+8100元+1900元+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13441元【(89388元-62506元)×5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共赔偿原告75947元,被告罗明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爱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5947元;二、驳回原告陈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因被告罗明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03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付款时,实际支付原告陈爱娥47915元,支付被告罗明江28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罗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姚君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凌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