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沈仿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邹利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沈仿根,邹利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号。代表人: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仿根。委托代理人:戴意理,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利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仿根、邹利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9日17时37分,邹利佳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廊线18KM+900M平湖新仓镇新庙加油站地段右转弯时,与沿平廊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沈仿根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仿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利佳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仿根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靠右行驶,也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仿根受伤后被送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014年9月4日,沈仿根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1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仿根于2014年2月9日因车祸致颅脑外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道标》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每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拟为1.5个月。沈仿根共支付了鉴定费5100元。沈仿根向原审提起诉讼后,人保平湖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原审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仿根符合“脑挫裂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的诊断;被鉴定人沈仿根2014年2月9日因车祸导致“脑挫裂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沈仿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责任能力评定: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人保平湖公司预交了鉴定费2400元。浙F×××××小型轿车在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邹利佳垫付了医疗费686.10元,支付给沈仿根现金12000元。人保平湖公司已经垫付沈仿根医疗费10000元。沈仿根户籍所在地为平湖市新仓镇新征村磨子桥1号,其父母户籍地也为平湖市新仓镇新征村磨子桥1号,父亲沈志云,1937年3月5日出生,母亲陈文宝,1946年2月1日出生。沈志云、陈文宝夫妇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沈仿根自1982年起一直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8月6日在户口簿上沈仿根的职业登记为木工,服务处所登记为建筑工地。沈仿根、人保平湖公司、邹利佳均认可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费用6293.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邹利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平湖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沈仿根之损失,沈仿根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邹利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人保平湖公司赔付部分的损失,根据沈仿根和邹利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邹利佳赔偿其中的50%,沈仿根要求邹利佳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沈仿根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认定516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沈仿根主张360元,人保平湖公司、邹利佳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沈仿根主张1350元,属合理,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沈仿根自1982年起一直从事木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要求沈仿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6448.17元(38689÷12×2);误工费,沈仿根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按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计算,为22568.58元(38689÷12×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平湖公司、邹利佳对沈仿根主张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7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沈仿根定残日应为2015年12月3日,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确定沈仿根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1.87元(14498×11÷3×20%);交通费,结合沈仿根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300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沈仿根主张2850元、230元,人保平湖公司、邹利佳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5100元;沈仿根因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沈仿根和邹利佳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确认沈仿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516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4.57元、误工费22568.58元、护理费6448.1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850元、施救费230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272875.25元。确认上述费用中的122000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该费用由人保平湖公司赔付给沈仿根,医疗费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6293.55元,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优先赔偿。沈仿根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保险合同,沈仿根的其余损失150875.25元,确定由人保平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2887.63元【(150875.25-5100)×50%】,人保平湖公司总计应赔偿沈仿根194887.63元,扣除人保平湖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人保平湖公司尚需支付沈仿根184887.63元。沈仿根损失的剩余部分,确定由邹利佳赔偿其中的2550元(5100×50%),因邹利佳已经支付沈仿根12686.10元,多支付了10136.10元,该多支付的款项,在人保平湖公司应赔付给沈仿根的款项中扣除,因此,人保平湖公司应支付给沈仿根的款项为174751.53元,邹利佳多支付的10136.10元由其与人保平湖公司另行结算。本案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人保平湖公司承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平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沈仿根174751.53元;二、本案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人保平湖公司;三、驳回沈仿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告后,人保平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依据。人保平湖公司仅赔付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有合同明确约定为依据,也是保险精算的基础,且三方当事人对该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人保平湖公司要求参照医保赔付于法有据。二、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首先,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民委员会无资格出具证明,亦无法证明沈仿根从事木工收入,该证明出具主体不合法且无负责人签字。其次,原审对沈仿根进行询问时,沈仿根亦承认其有农业收入。其三,户口簿上所记载的服务处所及职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登记日距离出险日已有两年余,其信息缺乏准确性及不对称性,而个人的服务处所及职业又不是固定不变的,故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平湖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沈仿根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费用正确。二、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中显示沈仿根自1982年开始从事木工职业至今,且沈仿根户口簿上记载其服务处所为建筑工地,职业为木工,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邹利佳二审答辩称: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人保平湖公司赔偿。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沈仿根残疾赔偿金无误。人保平湖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人伤调查报告、光盘、谈话内容各一份,证明询问沈仿根父亲沈志云时,沈志云称家中承包地6、7亩,沈仿根平时在家里做农忙,空余时间做木工,木工工作时间也不是连续的,工作地点也不在同一个地方,沈仿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沈仿根质证认为,对人伤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沈仿根木工工作确实具有流动性,但不能证明沈仿根收入来源于农村,木工活是在工地,不局限在农村。对光盘及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人保平湖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沈仿根从事的木工属于手工行业,不属于农业,且沈仿根家中的土地主要由其父亲耕种,故沈仿根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邹利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沈仿根、邹利佳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沈仿根家里承包土地,并不能推翻沈仿根从事木工工作,有非农收入来源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平湖公司应否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争议。非医保费用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人保平湖公司主张扣除的非医保费用为6293.5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人保平湖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沈仿根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争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被侵权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虽沈仿根居住地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民委员会证明,且其户口簿中记载沈仿根的服务场所为建筑公司,职业为木工,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沈仿根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平湖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