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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肖勇坚与罗利红、曾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坚,罗利红,曾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074号原告肖勇坚,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证号为×××6992。被告罗利红,女,汉族,原籍广东省兴宁市。现户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证号为×××3600。被告曾建新,男,汉族,户籍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证号为×××0038。原告肖勇坚与被告曾建新、罗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新、罗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勇坚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罗利红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按月支付;由被告曾建新担保。被告罗利红借款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尚欠利息。被告罗利红、曾建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有:2014年12月9日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罗利红借原告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罗利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转账给被告罗利红。被告罗利红当天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曾建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两被告还在借条上按了手指摸。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称,被告只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6年5月11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罗利红借款的凭证,被告罗利红、曾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借条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曾建新在借款条“担保人”后面签名,未注明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曾建新应对被告罗利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自认已偿还一个月的利息,因此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利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肖勇坚的10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建新对被告罗利红借原告肖勇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缴纳,由被告曾建新、罗利红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肖勇坚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曾建新、罗利红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支付给原告肖勇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