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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46号原告向某某,男,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被告陶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凡、人民陪审员熊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陶某某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向某某借款人民币665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6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陶某某在云阳县承包建设工程期间,由案外人林志平介绍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相识,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向某某借款66500.00元,后经原告向某某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今借沙市镇向某某现金,大写(陆万陆千五百元)小写66500.00元整。此后,被告陶某某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陶某某出具的借条,梁某某、袁某某证人证言、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66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借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650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向某某借款6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明清代理审判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熊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