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30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蓓、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搭乘被害人张某白色电动四轮出租车,行至临盘西十二里安置区以西、孟家村以东的丁字路口西侧处时,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包扎带勒张某的颈部,意图劫取财物,被张某及时察觉并挣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梁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临邑县济北客运中心出站口搭乘被害人张某白色电动四轮出租车,行至临盘西十二里安置区以西、孟家村以东的丁字路口西侧处时,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纸箱包扎带勒张某的颈部,意图劫取财物,被张某及时察觉并挣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自然人身份,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出具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3)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在刘某处扣押物品的情况。(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及刘某身份证照片证实,受害人张某向临邑县公安局临盘派出所提交的刘某身份证的情况。(5)经对被告人刘某人身搜查,扣押的刘某随身携带物品的照片证实,扣押物品的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被害人张某载着被告人刘某到梁某门诊充电的事实。(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被害人张某载着被告人刘某向其问路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9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其拉了一位说要去一中南门的男士客人,该男子以找工地为由,让其拉着他在临邑县城四处转悠,到了临盘王为民纪念馆西侧沿公路往南拐走了大约2里地,又往西走了大约20米时,这位男子拿绳子从其头上套下去并往后勒,企图向其要钱,进行抢劫,其及时反应过来并挣脱后跑下车,这名男子没有抢到钱财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因身上没有钱买回老家的车票,遂蓄谋到临邑新汽车站寻找出租车实施抢劫,其在临邑县新汽车站以东200米处路北的路灯杆底下找到一根白色的纸箱包扎带,藏至上衣右侧口袋,又在临邑县新汽车站出站口找到并搭乘一辆白色电动四轮出租车,以找工地为由让司机带其在临邑县城四处转悠伺机进行抢劫。后行至临盘派出所东边的一条乡间小路上,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的白色纸箱的包扎带从受害人张某的头上套下去,然后往后勒,企图向受害人要钱,进行抢劫,受害人及时反应过来并挣脱后跑下车。由于受害人的反抗,其并没有抢到钱财。5.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张某)就是被其抢劫的出租车司机。(2)被害人张某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刘某)就是对其抢劫未遂的男子。(3)被告人刘某对其寻找作案工具、作案对象以及实施作案的地点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4)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公安局民警对刘某人身以及实施抢劫时所搭乘的白色电动四轮出租车依法进行搜查,并对搜查的物品依法进行扣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纸箱包扎带一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田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