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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凤午与被上诉人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午,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11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凤午,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东安县。法定代表人文中,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周凤午与被上诉人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安县人社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周凤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了(2015)东法民一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周凤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所诉的被告是社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职工劳动保险服务工作是由东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承办,而该站是法人单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正确。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系职工劳动保险事业的主管单位,不是具体管理职工劳动保险办事单位,且东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站是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凤午的起诉。周凤午上诉称,被告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犯法,没有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法,是执法审批机构,工残退休待遇由人社局审批计发,工伤认定也是由人社局发证,应负民事法律责任等。遂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裁判。周凤午还提出了其它方面的事实及理由,但内容与被上诉人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系职工劳动保险服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具体、特定,上诉人周凤午将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周凤午的起诉,系错误理解“明确的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对该案的事实虽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重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蒋胜毅代理审判员  滕敏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