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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兴伟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伟,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2026号原告:朱兴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倩,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兴伟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香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来发、被告水安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伟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朱兴伟在被告水安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红森熙园工地做小工,当日中午12时40分在推水泥时,不慎左手小拇指受伤,受伤后当即入住东至县中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0元、误工费21560元、护理费1122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42226.3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7098.3元。被告水安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我公司承建的红森熙园工地上做工时受伤的。我们公司庭后将核实,如果确实是在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我们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朱兴伟于2015年5月到水安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红森.熙园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9日中午,朱兴伟在工地上推水泥车时,左手小拇指被推车撞断,当日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用去医疗费4530元。2015年11月13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兴伟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左手小指远、近节指间关节活动丧失的后遗症,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红森熙园工地上务工时受伤,虽未有直接的证据,但提供了一起做事的多名工友证言,反映原告左小指受伤系在红森熙园工地上做小工时发生的。被告虽持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在其工地上做工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不是被告直接雇请的小工,工资亦不是直接由被告发放,但其为被告承建的红森熙园工地上做事,被告作为承建的红森熙园工程的总承建商,最终是由被告接受劳务,工资亦由被告发放,双方应当形成了用工关系。因为本案原告已经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工地上做工有五、六年的时间,应当具有丰富的经验和做事技巧,其被板车撞断手指,有其自身疏忽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30元,由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每天误工收入为140元,仅仅是其工友和自己的陈述,而未提供相关的工资凭证予以印证,本院根据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3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1天,医嘱休息90天,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1天,误工费为13130元(101天×130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42226.30元(17年×24839元×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经济的实际状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承担,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1646.3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赔偿39987.78元(61646.3元的60%即36987.78元+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朱兴伟损失39987.78元;二、驳回原告朱兴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朱兴伟负担139.9元,被告水安建设集团公司负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