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与武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武冈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原东塔村一组、十二组)村民227人。诉讼代表人:刘小叶。诉讼代表人:李美莲。诉讼代表人:蒋玉姣。诉讼代表人:方秋云。诉讼代表人:毛玉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广乐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克俭,该市代市长。上诉人刘小叶、李美莲、蒋玉姣、方秋云、毛玉兰等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村民227人因诉武冈市人民政府退还被征用土地一案,不服邵阳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7日,原武冈县交通局(现为交通运输局)向原武冈县人民政府申请征用的原武冈市东塔村一组、十二组两组村民的集体土地,用于建设货车停车场。原武冈县交通局于1991年12月17日与原武冈市东塔村一组、十二组两组村民达成土地征用协议,并补偿到位。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1991]政土字第467号批复批准征(拨)用该宗土地,该宗土地被征用后,土地性质为国有,使用人为原武冈县交通局。2011年12月16日,经武冈市综合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武冈市交通运输局(即原武冈县交通局)请示,武冈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武冈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的批复》,同意挂牌转让。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武冈县新东乡东塔村一组、十二组的10.2亩集体土地于1991年12月17日被原武冈县人民政府征用,至今已超过20年,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刘小叶、李美莲、蒋玉姣、方秋云、毛玉兰等原武冈县新东乡东塔村一组、十二组的村民与武冈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的挂牌出让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小叶、李美莲、蒋玉姣、方秋云、毛玉兰等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村民227人的起诉。刘小叶、李美莲、蒋玉姣、方秋云、毛玉兰等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村民227人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原东塔村村民,是原集体土地的承包人,对被上诉人违法拍卖土地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一审裁定在未对被上诉人不退还被征用土地的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诉权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争议土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1991]政土字第467号批复批准,在1991年12月17日即被原武冈县人民政府征用,并已经补偿到位,该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诉人系该土地被征用前原武冈县新东乡东塔村一组、十二组的村民,与2011年1月8日武冈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国有土地的挂牌转让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武冈市交通运输局所属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转让的批复》、确认武冈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于2012年1月8日的土地挂牌出让行为无效,并要求确认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不退还被征用土地行为违法,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曾昊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