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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秀芳诉王长武、襄阳吉星利、人保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王长武,襄阳吉星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024号原告张秀芳,女,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胡雪飞、陈少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武,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襄阳吉星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负责人何运锋,襄阳吉星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耘,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号。负责人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芳与被告王长武、襄阳吉星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长虹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委托代理人胡雪飞、陈少秋,被告王长武、人保长虹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吉星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芳诉称,2015年11月7日15时30分,被告王长武驾驶鄂FX33**号小型轿车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韩庄路口,与在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张秀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长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鄂FX33**车辆为被告吉星利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30464.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0年×27051元/年×10%)、抚养费4901.5元(9803元/年×5年×10%)、误工费15277.76元(31328元/年÷365天×178天)、护理费2660.73元(31328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合计127606.89元。其中,人保长虹路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长武、吉星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为原告张秀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吉星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我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三者责任险,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部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约定,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依法核减。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明细数额过高,请法院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当地司法实践依法审查和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5时30分,王长武驾驶鄂FX33**号小型轿车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在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张秀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秀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长武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芳无责任。张秀芳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全身所处软组织损伤;4、头部外伤、少量蜘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12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1、保护装置下规范化康复功能锻炼;2、术后1、2、3、6、12月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4、休息壹月。2016年2月20日病情证明:休息壹个月。同年3月18日病情证明:1、休息壹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同年4月22日病情证明:1、休息壹月、2定期复查。张秀芳共花费医疗费30464.90元;其中王长武垫付10000元,人保长虹路营销部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4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张秀芳左下肢的伤残属10级;其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张秀芳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张秀芳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4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原告张秀芳诉至本院。另查明,张秀芳与其丈夫许新荣在樊城区前进路德福花苑2幢1层101号经营永合泰小吃店。张秀芳母亲刘洪珍,生于1934年10月22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任口村村民委员会,生育张秀芳一女。肇事车辆鄂FX33**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吉星利公司--寇建卫,该车挂靠于吉星利公司对外营运,车辆驾驶员系王长武。车主为该肇事车辆在人保长虹路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病情证明、门诊病历、处方单、复查报告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亲子关系证明、维修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尚红提供的支付款凭据、定损确认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长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长武负全责、张秀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长武应对原告张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吉星利公司对外营运,故被告吉星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张秀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吉星利公司寇建卫已为肇事车辆在人保长虹路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人保长虹路营销部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长虹路营销部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长武负责赔偿。原告张秀芳的损失为,医疗费30464.9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20元(31天×20元/天)、误工费12960.35元(31328元/年÷365天×151天,对照2015年度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休息日)、护理费2660.73元(31天×3132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9003.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合计120809.48元。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芳请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8024.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芳400元,三项合计88424.58元。剩余损失32384.90元,由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部赔偿原告���秀芳各项损失共计120809.48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809.48元。原告张秀芳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部全部承担,故被告王长武、吉星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武垫付款1000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由原告张秀芳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人保长虹路营销部辩称,原告张秀芳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鉴定费不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秀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09.48元;二、原告张秀芳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长武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秀芳要求被告王长武、被告襄阳吉星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69元,由原告张秀芳负担169元,被告王长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