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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新航经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新航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格迪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海扬工艺品有限公司,田玉伟,迟庆娟,秦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376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家胜,该单位员工被告:日照市新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新港湾小区009号楼0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田玉伟,经理。被告:日照市格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西(海滨商贸中心A区001幢1单元378号)。法定代表人:秦洁,经理。被告:日照海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园园中纬路南、园中经路西。法定代表人:迟庆娟。被告:田玉伟,居民。被告:迟庆娟,居民。被告:秦洁,居民。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新航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格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海扬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田玉伟、被告迟庆娟、被告秦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至判决主文前)的委托代理人周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新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经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日照市格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迪商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海扬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扬工艺品至判决主文前)、被告田玉伟、被告迟庆娟、被告秦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新航经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新航经贸名下的财产提供动产质押担保,由被告海扬工艺品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格迪商贸、被告秦玉伟、被告秦洁、被告迟庆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然被告不守信用,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经营困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综上,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案经送达,被告新航经贸、被告格迪商贸、被告海扬工艺品、被告田玉伟、被告迟庆娟、被告秦洁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田玉伟、被告秦洁、被告迟庆娟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借款申请人日照市新航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你社申请办理续贷业务人民币1000万元。具体用途、期限、金额、利率等以与你社签订的信贷合同为准,本人及家属经协商,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6年1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新航经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港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010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利率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借款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借款资金发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保全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格迪商贸、被告秦洁、被告田玉伟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新航经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港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已所知悉的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物,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海扬工艺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197166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新航经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在人民币19716600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海扬工艺品用登记于其名下位于日照市园中纬路南园中经路西(幢号:001),权利范围还包括:幢001:日照市园中纬路南园中经路西001幢101号等,抵押面积2974.64平方米;幢002:日照市园中纬路南园中经路西002幢101号等,抵押面积2226.78平方米;幢008:日照市园中纬路南园中经路西008幢101号等,抵押面积832.04平方米,共抵押3幢涵盖6条房产(以上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08200**);被告海扬工艺品还提供抵押土地位于高新区园中纬路南、艳阳路西(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日高科他项2015第041号)。2016年1月15日,被告新航经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作为质权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新航经贸与质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东港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为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出质人愿为质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新航经贸提供编号为010号的动产质押清单。该质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质押财产作价人民币14705470.58元约定不作为质权人处分该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质权人行驶质权构成任何限制。质权人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质押财产的代位物等。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山东国信资产管理担保有限公司交付质押财产及其权属证书原件。2016年4月19日,被告新航经贸对上述质押财产在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港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日东工商抵登字2016第0045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上述质押物已部分减少,并提供质押物清单一份,该份清单列明的质押财产项目1659项,载明价值8573559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新航经贸作为出质人、山东国信资产管理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监管人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新航经贸签订了东港农商行动质字2015年第010的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新航经贸同意将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新航经贸均同意将质物交付给山东国信资产管理担保有限公司存储监管,山东国信资产管理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新航经贸将所出质的美的电器交付山东国信资产管理担保有限公司监管。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保证担保函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航经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贷出日为2016年1月15日,到期日2017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新航经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格迪商贸、被告海扬工艺品、被告田玉伟、被告秦洁、被告迟庆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被告新航经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格迪商贸、被告迟庆娟、被告田玉伟、被告秦洁、被告迟庆娟对被告新航经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物交接表、仓库租赁协议及质押物清单、增值税发票一宗、同意借款出质决议书、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航经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新航经贸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新航经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航经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格迪商贸、被告秦洁、被告田玉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秦洁、被告田玉伟、被告迟庆娟为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函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格迪商贸、被告秦洁、被告田玉伟、被告迟庆娟为诉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新航经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格迪商贸、被告秦洁、被告田玉伟、被告迟庆娟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格迪商贸、被告秦洁、被告田玉伟、被告迟庆娟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新航经贸提供质押物、被告海扬工艺品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新航经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亦按法律规定办理了质押物交付的相关手续,质押权设立。原告庭审中自认质押物减少,现质押物的数量应以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清单为准。因质押物在由山东国信资产管理担保有限公司监管期间,质押物的减少,原告只对现有的质押物享受质押权,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新航经贸提供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海扬工艺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约定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海扬工艺品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新航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日照市格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田玉伟、被告秦洁、被告迟庆娟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日照市新航经贸有限公司所负向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山东国信资产管理担保有限公司监管的被告日照市新航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美的电器等物品(010号动产质押清单中现有的质押物)在最高限额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与被告日照市新航经贸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日照市新航经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日照海扬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日照市园中纬路南园中经路西房屋所有权(包括幢001:日照市园中纬路南园中经路西001幢101号,抵押面积2974.64平方米;幢002:日照市园中纬路南园中经路西002幢101号等,抵押面积2226.78平方米;幢008:日照市园中纬路南园中经路西008幢101号等,抵押面积832.04平方米,共抵押3幢涵盖6条房产,以上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508200**)以及位于高新区园中纬路南、艳阳路西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日高科他项2015第041号)在最高限额1971.66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与被告日照海扬工艺品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日照市格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海扬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田玉伟、被告秦洁、被告迟庆娟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日照市新航经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六、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薄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