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定坚与胡正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坚,胡正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159号原告黄定坚,男,汉族,1997年4月23日出生,私企员工,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贵,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景德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879124-5。负责人骆云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红,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定坚诉被告胡正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坚及委托代理人郑立群、被告胡正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坚诉称,2015年9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胡正贵驾驶赣H×××××小型客车沿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路名典咖啡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78天花费医疗费58550元,被告胡正贵垫付医疗费3805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正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院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委托法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达十级。原告黄定坚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83457.69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正贵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赔偿,被告参加了全保交强险12.2万和商业险50万,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正贵垫付了医疗费38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出院至定残前日应乘以系数;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以20元一天为准;3、护理费过高,以100元为宜;4、交通费过高,应该按10元/天计算;5、原告购买的拐杖有二次,拐杖的使用期限较长,应该以一次为准;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黄定坚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胡正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小结、××报告书,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8天的事实及医院建休42天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为4000元以上的事实;5、医疗费用发票两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合计58550.69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到南昌做鉴定垫付交通费350元的事实。9、购买拐杖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157元购买二根拐杖的事实;10、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正贵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380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2、3、5、6、7、8、9、10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被告胡正贵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的驾驶资格;2、垫付的费用380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原告黄定坚对被告胡正贵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并认可垫付了3805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2、3、5、6、7、8、9、10,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景德镇小程清运有限公司证明黄定坚的收入每月4000元,仅凭公司证明不能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可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正贵举证1、2,原告和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1时45分许,被告胡正贵驾驶赣H×××××小型客车沿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路名典咖啡路口时,与行人原告黄定坚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后做了左膝关节镜下外侧半月板缝合、固定、修整关节清理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住院治疗178天花费医疗费含住院前检查费共计58550.69元,住院期间被告胡正贵垫付医疗费3805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一根拐杖,拐杖折断后又购买一根帮助左脚康复训练。该起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胡正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定坚无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委托法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130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定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胡正贵驾驶的赣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定坚系城镇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72705.8元,包括以下项目:1、医疗费58550.6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住院及门诊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可,误工费从住院日期计算于定残日前一天。144.8元/天*178天+144.8元/天*41天*10%,误工费合计26368.1元。4、护理费100元/元*178天=17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8天=3560元。6、营养费30元/天*178天=5340元。7、交通费10元/天*178天=17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8+99=157元。原告交通事故脚受伤购买拐杖费用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去南昌鉴定往返交通费350元,本院认可鉴定总费用115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不便,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报告书、出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赔偿。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法定职能部门确认被告胡正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由被告胡正贵赔偿。被告胡正贵驾驶的赣H×××××小型客车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52705.8元。被告胡正贵要求对其支付的医疗费380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黄定坚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34655.8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被告胡正贵垫付费用人民币38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定坚人民币13465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正贵人民币380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9元,由原告黄定坚承担233元,被告胡正贵承担3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十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贞代审判员 聂宗宏代审判员 王璋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