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李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李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58号原告王海东,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树涛,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海东诉被告李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接建设工程施工事务。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工地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逾期违约金为200元每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因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树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树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海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不得拖欠,顺延。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拖欠一天,承担借款及利息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返还,乙方(借款人)按照付利息外,并每天按利率违约金交付给甲方(××)。”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涛向原告王海东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树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树涛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东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琪书 记 员 陈志勇书 记 员 沈 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