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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252号原告:李某甲,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继坤,颍上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赵某乙,居民,系被告赵某甲父亲。被告:王某,居民。系被告赵某甲母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2月26日过小礼,期间,被告收受原告小礼现金13007元、衣服二套,袜子、鞋各二双,化妆品一套,物品价值3000元,过礼当天吃喝招待费4000元,2015年6月被告要求解除婚约,但拒不退还彩礼。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15年2月26日订婚,期间三被告收受原告小礼款10007元,衣物等物品价值4378元,2015年6月被告要求解除婚约,双方为财物返还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购物发票、被告户籍信息、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订婚时,三被告接收原告财物现金10007元及衣物等价值4387元系法律禁止行为,双方解除婚约后,三被告应将财物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物款现金10007元及衣物等价值3000元,合计1300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甲财物款130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杜静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回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