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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638,汉族,高中文化,原是湛江市××岛滨海旅游示范区南三镇××头村民小组组长、北涯××经济合作社社长。住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逮捕,同年2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乙,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611,汉族,高中文化,原是湛江市××岛海滨旅游示范区南三镇××头村民小组出纳员。住南三岛海滨旅游示范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逮捕,同年2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丙,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893,汉族,高中文化,原是湛江市××岛海滨旅游示范区南三镇××头村民小组副组长、组长。现系北涯××村民小组委员。住南三岛海滨旅游示范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丁,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610,汉族,高中文化,原是湛江市××岛海滨旅游示范区南三镇××头村民小组会计员,住南三岛海滨旅游示范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黄生、罗泳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共同贪污扶持老区发展专项资金人民币15000元。2010年底,北涯头村村民朱真元(××故)得知政府有扶持老区发展专项资金下达,便与北涯头村干部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商量,要求村里出资给其“走后门”申请该项资金。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经商量后,不同意村里出资“走后门”的方式申请该专项资金,但同意由朱真元以北涯头村建设饮用水工程的名义为本村申请该项资金,并决定事成后将政府下拨的专项资金中的四成给予朱真元,村里留下六成。后朱某甲与朱真元填写好相应的申请表,并由朱真元经手向有关部门提交了该申请表。2011年初,北涯头村收到坡头区财政部门转账支付的2万元扶持老区发展资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四人经商议同意,后将其中15000元交给朱真元非法占有;余下的5000元记入北涯头村的收入账。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贪污固本强基款人民币28900元。2009年至2010年,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简称南海西部公司)派出工作组驻点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东湖村委会(以下简称东湖村委会)开展固本强基工作,出资帮扶东湖村委会下属自然村修建公路、水塔、市场等工程。2009年底,经东湖村委会向南海西部公司固本强基工作组推荐,该公司同意出资11万元扶持北涯头村修建水塔,并与东湖村委会、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签订固本强基帮扶协议。协议约定由南海西部公司拨付11万元固本强基款帮扶东湖村委会北涯头村修建水塔,该款在水塔工程竣工后以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水塔施工方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湛江市建筑实业工程公司于2010年2月收到南海西部公司转账支付的11万元后,从中扣除了1%的手续费即1100元后,将剩下的固本强基款108900元交给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东湖村委会在与南海西部公司签订上述固本强基帮扶协议前曾与北涯头村约定:北涯头村在收到11万元固本强基款后,要从中拿出部分款项给东湖村委会作计生经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收到108900元固本强基款后,便将其中3.3万元交给了东湖村委会。之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只将其中4万元交给北涯头村,并要求朱某丁在本村收入账上只记录收到4万元固本强基款。除了开税票杂用7000元和上述建筑公司扣除手续1100元之外,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二人从中贪污289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民小组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持老区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扶持老区发展资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身为村民小组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固本强基款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固本强基款人民币28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戊、张某甲、李某甲、朱某己、李某乙、陈某甲、庞某甲、陈某乙、雷某、庞某乙、张某乙、李某丙、陈某丙证言、辨认材料、相关的书证材料、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民小组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持老区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贪污扶贫款人民币15000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甲、朱某乙身为村民小组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固本强基款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贪污固本强基款人民币289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系初犯,认罪悔过,可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第二款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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