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史洪军与郭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军,郭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93号原告:史洪军,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凌,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洪军诉被告郭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2月3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洪军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史洪军与郭凌系朋友关系。郭凌以做生意为由向史洪军借款。2014年7月,向史洪军借款50000元,2015年9月3日,向史洪军借款70000元,合计120000元。郭凌于2015年9月3日给史洪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洪军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收款人郭凌,2015年9月3日,身份证号342101197206202032”。后经史洪军多次催要,郭凌未能偿还借款,史洪军遂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史洪军提供郭凌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洪军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娜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婧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转款时注明当事人、案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