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本村王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将其东屋卧室床褥下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赃款3000元退还王某乙,并取得王某乙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聂 荣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