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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勤富诉胡逢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勤富,胡逢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民初3号原告:赵勤富,男,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奎,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逢强,男,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原告赵勤富诉被告胡逢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明东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浩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勤富、被告胡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2月开始受雇于被告胡逢强,为被告家建房做泥工,12月30日上午,我坐滑轮脚手架上楼过程中,滑轮晃动,当即让被告儿子胡奎将地面固定滑轮绳子拉紧,但被告儿子胡奎不予理睬,随后致使我从二楼摔下,当即被送往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后出院,住院诊断为胸10椎体爆裂性等多处骨折,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为捌级伤残,尚需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0000元整。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据。我多次与被告就身体受损害费用协商,但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109250.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是自己不注意安全导致的,我们已积极协助治疗,事发后两年才鉴定为捌级伤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病历一份。证明病历上原告的伤除乙肝外,其它都是外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2、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及鉴定费用为14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两年后才去鉴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越西县康虹医院发票一张及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发票二张,共644.25元。证明出院后原告复查费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越西县协和医院发票二张,共6205.8元。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5、四川兴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二张及车票一张,共336元。证明出院后原告因伤捡药费用及出院回来的车费。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出院时从西昌市包车到越西县的费用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出院是被告去接的,但认可该证据。7、复印病历发票三张,共60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而花费的费用。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摔伤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认为三份证词字迹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2、被告为支付原告医疗费提供发票二十二张,共计51839.18元,其中有原告自己支付的15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的治疗费用。原告认可该证据。3、被告带原告到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照X光花了132元,但没有发票。原告认可该证据。4、被告包车送原告去西昌就医,花了600元。没有发票。原告认可该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赵勤富提交的证据1、2、3、4、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捡药发票上未载明具体日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但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家建房从事泥工工作,12月30日上午,原告坐滑轮脚手架在外墙作业,在滑轮脚手架上升过程中,产生晃动,导致原告从二楼高处摔下,当即被送往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后出院,住院诊断为胸10椎体爆裂性等多处骨折,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另尚需取内固定的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身体受损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共109250.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勤富受雇于被告胡逢强从事泥工工作,与被告胡逢强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赵勤富在外墙作业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胡逢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勤富在作业时自身不注意安全,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胡逢强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因被告无合法正当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关于护理费用,被告方坚持称请人护理了原告一个月,但原告只认可5天,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可原告需要护理天数是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原告赵勤富的医疗费为68841.5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2818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共计130905.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逢强支付原告赵勤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53462.39元(130905.55元70%=91633.89,扣除被告胡逢强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包车费37571.5及5天护理费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赵勤富负担372.9元,由被告胡逢强承担8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胡明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浩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