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嘉兴鹏坤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正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鹏坤贸易有限公司,赵正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430号原告:嘉兴鹏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号**室-1。投资人:付开涛。被告:赵正群,现往嘉善国际农商城32幢13号。原告嘉兴鹏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正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鹏坤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开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鹏坤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9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正群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过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4900元,商定: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还款4900元,同年5月1日还款1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赵正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在被告质证无异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6日欠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900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也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鹏坤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9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